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家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9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桂M291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朝阳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省道85公里+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韦某甲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桂M291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朝阳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凌晨1时许,当行驶至206省道85公里+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韦某甲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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