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仲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董仲友,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201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荔波县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仲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仲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董仲友在荔波县玉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楼道处贩卖两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蒙健推得款200元人民币;2、2015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仲友在荔波县玉屏镇和平巷91号(覃某某租住处)楼下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韦静栽;3、2015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覃某某在樟江部落酒店路边帮被告人董仲友贩卖2个冰毒零包给胡世周得款20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覃某某在星晨宾馆门口路边帮被告人董仲友贩卖1个冰毒零包给胡世周得款200元人民币。
2015年4月25日23时许,荔波县公安局民警在荔波县玉屏镇和平巷91号将被告人董仲友和覃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董仲友身上查获5个冰毒零包净重1.63克,在覃某某住处的茶几上查获1个冰毒零包净重0.26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蓝色塑料包装2包及白色塑料包装1包,净重共0.07克,吸毒工具及电子称量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仲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董仲芳系累犯,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有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有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仲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董仲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其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公诉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覃某某帮其贩卖毒品时,并未知晓覃某某年纪多大。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董仲友在荔波县玉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楼道处贩卖两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蒙健推得款200元人民币;2、2015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仲友在荔波县玉屏镇和平巷91号(覃某某租住处)三楼楼道口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韦静栽,得款100元人民币;3、2015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覃某某在樟江部落酒店门口路边帮被告人董仲友贩卖2个冰毒零包给胡世周得款20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覃某某在星晨宾馆门口路边帮被告人董仲友贩卖1个冰毒零包给胡世周得款200元人民币。
2015年4月25日23时许,荔波县公安局民警在荔波县玉屏镇和平巷91号将被告人董仲友和覃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董仲友身上查获5个冰毒零包,经称量净重1.63克,在覃某某住处的茶几上查获1个冰毒零包,经称量净重0.26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K粉零包3个、吸毒工具及电子称量器,经称量3个零包K粉净重0.07克。
另查明,覃某某,性别女,生于1998年12月20日,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尿液笔录及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仲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仲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仲友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仲友向多人和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量刑可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仲友提出关于覃某某帮其贩卖毒品时并未知晓覃某某年纪多大,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覃某某在帮被告人董仲友系贩毒时,年纪十六周岁,被告人董仲友多次到覃某某住处与覃某某吸食冰毒,应当知道覃某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人董仲友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六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仲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莫晓良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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