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文才、毕仁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文才,贵州省盘县人。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仁传,贵州省盘县人。2014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才、毕仁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才、毕仁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毕仁传与被告人蒋文才通过电话联系,蒋文才贩卖200元的毒品给毕仁传,毕仁传在盘县红果镇电视台公交站处拿到毒品后,又将毒品拿到盘县红果镇东湖彩虹桥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了毕仁传50元(之前杨某某已经给了毕仁传200元购买毒品),后毕仁传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一个,重0.14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蒋文才在盘县人民政府后面的公园里准备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及称量等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文才、毕仁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文才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毕仁传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文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基于朋友关系,帮毕仁传购买毒品,第二桩还没有卖毒品就被毕仁传带来的民警将其抓获,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毕仁传提出其只是帮杨某某找蒋文才买毒品,买来后其与杨某某共同吸食,从其身上查获的50元不是卖毒品所得,而是杨某某硬塞的,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毕仁传为获取毒品吸食,答应帮杨某某购买海洛因后,便与被告人蒋文才电话联系,要蒋文才送2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毕仁传将从杨某某处拿到的人民币200元转账到被告人蒋文才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蒋文才得到钱后将海洛因零包放在盘县电视台前公交站台旁的花盆里,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毕仁传放置毒品零包的地点后离开,毕仁传拿到海洛因零包后到盘县红果镇东湖彩虹桥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拿人民币50元给毕仁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及通讯工具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毕仁传被抓获后,于2015年6月4日15时许,配合公安民警主动联系被告人蒋文才,提出向其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海洛因的500元钱打入蒋文才之前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与被告人蒋文才约定在盘县人民政府后面的公园里进行交易,在被告人蒋文才到达交易地点等待毕仁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及作案通讯工具“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毕仁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文才于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被告人毕仁传用于与被告人蒋文才联系的号码为156XXXXXXXX的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蒋文才用于与被告人毕仁传联系的号码为139XXXXXXXX的“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二)书证。1、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共计1.14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证实2015年6月3日22时许转入×××账户200元,次日12时许,转入500元。3、通话清单,证实156XXXXXXXX的电话号码持有人毕仁传、139XXXXXXXX的电话号码持有人蒋文才,在2015年6月3日至4日期间该电话号码频繁通话。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毕仁传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蒋文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5、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50元人民币已被收回,“小杀”未查找到。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文才、毕仁传均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文才、毕仁传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我联系毕仁传,叫他帮我找600元的毒品,22时许,我到金果酒店对面找到毕仁传,拿了200元钱给他,并跟他说找来毒品后给他50元的好处费,他拿着钱就走了,23时许,毕仁传打电话跟我说毒品找到了,让我到东湖彩虹桥等他,见面后,毕仁传先是叫我分他吸食,我没同意,他就将一个毒品零包给我,我拿了50元的好处费给他,我们刚分开,毕仁传就被民警抓获了。毕仁传的电话是156XXXXXXXX,我和他联系的号码是132XXXXXXXX和18702424476。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毕仁传供述,1999年10月24日,我因为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7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19时许,杨某某托我为其找海洛因,于是我联系蒋文才,告知其红果有人想要海洛因,得知蒋文才到达红果后,我在阳刚书店对面拿了杨某某给我的200元,并将钱存入蒋文才通过短信发给我的邮政银行账户内,将钱存了以后,蒋文才就打电话告知我海洛因在盘县电视台前的花盆下,是卫生纸包装的,我拿了海洛因后到东湖彩虹桥等杨某某,并将海洛因放在桥边上,杨某某来后,我和他一起去拿毒品准备一起吸食,杨某某拿到毒品,就塞给我50元钱,接着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我举报蒋文才贩卖毒品,并于2015年6月4日联系蒋文才,与其谈好购买海洛因,并将500元钱打入之前他提供给我的邮政储蓄账户内,蒋文才打电话叫我到东湖卓铭酒店拿海洛因,后我带着警察到卓铭酒店后山上将蒋文才抓获。蒋文才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XXXX,杨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庭审中供述,因杨某某提出买来毒品后一起吸食,就答应帮杨某某找毒品,杨某某给其的50元钱是杨某某硬塞给自己的。

2、被告人蒋文才供述,我的电话是139XXXXXXXX,2014年2月,我因盗窃被判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21时许,毕仁传联系我让我帮他找200元的毒品,将钱打在我告诉他的“小丽萍”的银行卡上,我从“小杀”处购买到海洛因后,放到盘县电视台前公交站台旁的花盆里,并打电话告诉毕仁传去那个花盆里拿毒品,之后我就回到城关。2015年6月4日中午,毕仁传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600元的海洛因,我叫他把钱打在之前告诉他的银行卡上后,我就去盘县华佗医院门口找“小杀”拿到毒品,在拿毒品到红果给毕仁传的路上,毕仁传打电话告知我只打了500元在银行卡上。我到红果之后,打电话告诉毕仁传我在政府的后山公园等他,在等的时候,我就被民警抓获了。

(四)公(六)鉴(化)字[2015]651号及公(六)鉴(化)字[2015]66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零包含包装物进行了称量。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毕仁传对50元的人民币一张、打款单据一张、所使用的黑色手机一部和毒品嫌疑物零包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蒋文才对毒品嫌疑物零包及所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指认。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毕仁传处提取了人民币50元、打款单收据一张及手机一部;从证人杨某某处提取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从被告人蒋文才处提取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提取的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二次在被告人毕仁传向其联系购买时,收取毕仁传转账的款项,向毕仁传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4克。被告人毕仁传为获取毒品吸食,在他人托请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蒋文才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购得毒品0.1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文才、毕仁传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毕仁传且系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文才在第二次向被告人毕仁传提供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给予被告人蒋文才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仁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文才,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毕仁传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毕仁传虽提出其是为分取毒品吸食而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但其辩解意见系针对行为性质所做的辩解,而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故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蒋文才提出第二桩还没有卖毒品就被毕仁传带来的民警将其抓获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据此及提出是基于朋友关系,帮毕仁传购买毒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毕仁传提出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文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毕仁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1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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