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黎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黎丽,贵州省普安县人。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丽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黎丽在盘县英武乡上午取村的公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9克,涉案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具有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黎丽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监管人员体检表及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黎丽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黎丽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黎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黎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黎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9克及作案通讯工具“YAM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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