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13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军窜至荔波县玉屏镇时来村中华路1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发动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并将其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1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军窜至荔波县玉屏镇时来村中华路1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发动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并将其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1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将本案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被告人陈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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