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人易某甲,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被告人易某甲之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以要求被告人易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320.3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易某甲及辩护人付光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本案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徐某志、唐某泽、徐某超、唐某等人在杨某广(据说为河北人,现去向不明)开的“农家餐馆”内吃饭。吃饭中,因徐某志与邻桌吃饭的人发生冲突,唐某泽等人站起劝架,惊扰了房主易某甲乙喂养的狗,易某甲乙家的狗咬了唐某泽一口。因易某甲乙认为是因为唐某泽等人在餐馆内扯皮才被狗咬,不愿承担狗咬伤唐某泽产生的费用。徐某志、唐某等人就送唐某泽到光照卫生院打预防针。当天21时许,徐某志、徐某超、唐某等送唐某泽打针后返回餐馆。徐某志、徐某超以唐某泽在餐馆内被狗咬伤为由,进餐馆内抬杨建广的游戏机。唐某在餐馆门口因唐某泽被狗咬伤一事与易某甲乙发生争吵,唐某从餐馆内拿起一把菜刀与易某甲乙抓打,被在场的徐某明劝住并将唐某手中的菜刀抢下放在门口的啤酒箱上。徐某明抢下唐某手中的菜刀后进入餐馆制止徐某志,不准他们抬杨某广的游戏机。徐某明进入餐馆后,唐某又拿起菜刀去砍易某甲乙,易某甲乙拿起锑盆、锑勺等进行阻挡,锑盆、锑勺均被砍坏。易某甲乙的妹易某甲在屋内听见吵闹声,出来看见唐某持菜刀砍易某甲乙,便上前夺下唐某手中的刀,并持该菜刀砍向唐某头部。唐某伸左手挡,头部、左手均被砍伤。唐某被砍伤后,被徐某志等人送往医院医治,易某甲与其姐易某甲乙退进屋内将门关起。经鉴定,唐某的伤属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指控,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将唐某砍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因被害人唐某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易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易某甲以“我看到唐某拿起刀砍我姐,就上前抢刀,抢刀后他们很多人都来打我,我情急之下就拿刀挥了几刀,怎么砍到的我不知道”为意见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被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为辩护意见。
被害人唐某在审理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易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赔偿医疗费15 874.36元,误工费1 251.90元,护理费1 251.90 元,住院伙食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8 768.16元,面部毁容费8万元,伤残费77 784元,份伤费3万元,合计225 320.32元。
被告人易某甲辩称,愿意赔偿合理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徐某志、唐某泽、徐某超、唐某等人在晴隆县光照镇杨某广(去向不明)租房处开的农家餐馆内(房主为易某甲乙)吃饭。吃饭中,徐某志与邻桌吃饭的人发生冲突,唐某泽等人站起劝架,惊扰了房主易某甲乙家的狗,致狗咬伤唐某泽。在跟易某甲乙交涉医药费无果的情况下,徐君志、唐某等人送唐某泽至晴隆县光照卫生院打预防针。打针后,唐某、唐某泽等人返回餐馆,徐某志、徐某超以唐某泽在餐馆内被狗咬伤为由,进餐馆内抬杨某广的游戏机。唐某在餐馆门口与易某甲乙发生争吵,唐某便从餐馆内拿起一把菜刀与易某甲乙抓打,被在场的徐某明劝住并将唐某手中的菜刀抢下。后徐某明进入餐馆制止徐某志等人抬杨某广的游戏机。而唐某又拿起菜刀去砍易某甲乙,易某甲乙用锑盆、锑勺等进行阻挡。易某甲乙的妹妹易某甲在屋内听见吵闹声,出来抢过菜刀砍向唐某,致唐某头部、左手均被砍伤。唐某被徐某志等人送往医院医治。经鉴定,唐某的伤属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甲砍伤被害人唐某后退到屋内至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砍伤被害人唐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于次日对易某甲取保侯审。在取保侯审期间,公安机关传唤易某甲,被告人易某甲手机停机,无法传唤和联系,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易某甲网上追逃,同年3月24日在安龙县海子乡将被告人易某甲抓获。被害人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被砍伤后即至晴隆县华生医院进行临时治疗,第二日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3天(2013年11月13日-同月26日),出院后,医院要求继续石膏固定2周,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经被告人易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申请重新鉴定,唐某因外伤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属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现场的菜刀一把,当庭出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将易某甲用于砍伤唐某的菜刀进行扣押
3、菜刀砍坏的锑盆和勺子照片,用以证明菜刀砍坏的勺子前端已断,锑盆底部裂开。
4、辨认笔录,照片,侦查机关组织易某甲对用于砍伤唐某的菜刀进行辨认,易某甲表示无异议并签字捺手印。
5、易某甲户籍证明,载明易某甲于1977年8月6日出生。
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案发前系肢体三级残疾人。
7、易某甲到案经过及晴隆县公安局光照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易某甲到案情况及经过。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唐某因伤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属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四)证人证言
1、易某甲乙证言:晚上9点钟,小兴发等六人在杨建广的铺子里吃饭,我听见吵就出去看,后来唐某波、小兴发等人又回来,小兴发手里拿起一把菜刀,后来放下,唐某波拿起小兴发放下的菜刀,朝我走来,一手推我,一手扬菜刀,徐某明把唐某波的刀抢过来,放在窗子上,唐某波又拿起来砍我,我摔倒在地,地上有铝盆,我就拿起来挡,刀砍在盆上,我妹易某甲看见就跑过来把菜刀夺下,用夺下的菜刀砍了唐某波二刀,唐某波就倒地装死。菜刀是小兴发在杨建广开的餐馆里拿的,当时我叫唐某波不要打狗,唐某波打了狗一拳,我就揪了唐某波脸,唐某波就准备拿刀砍我。徐某明叫唐某波,唐某波还用刀砍了徐某明摩托车后备箱一刀。
2、李某证言:我在餐馆里帮忙炒菜,那四个人进入餐馆找杨老板,说了几分钟就把杨老板的打鱼机抬往外走,房东就在门口说这四个人,具体说什么我听不懂,狗又在旁边咬,其中一个踢了狗两脚,踢狗的人就跟房东吵起来。那人就走到我炒菜的地方把我用的菜刀拿出去,当时我害怕,没出去,一会我出去,就看到拿菜刀的小伙躺在地上,地上有血。
3、王某碧证言:晚上9点过,我听说我儿子跟人打架, 我跑去看没人,过了七、八分钟,他们就回来,唐某波说狗咬着人了,又踢了狗一脚,手里拿着菜刀朝易某甲乙走去,推了易某甲乙一下,易某甲乙倒地上,唐某波准备拿菜刀砍,易某甲乙用身边的锑盆抵挡,徐某明把刀抢了过来,唐某波和易某甲乙互相骂,小兴发他们就去抬打鱼机,我看徐某明骂徐某龙。一分钟左右我听见唐某波站的位置有响动,我转头看到并听到:“砍死你、砍死你”,我连忙喊,小兴福他们把刀夺了下来扔了,砍人的是易某甲乙。
4、徐某超证言:我的小名叫小兴福,我与徐小龙,小洋狗等一起到唐某亮家旁边的餐馆吃饭时与临桌的人发生矛盾,小洋狗被易某甲乙家的狗咬伤,我们去打针回来,准备去找易某甲乙要医药费,唐某波和易某甲乙因小洋狗被咬向易某甲乙要医药费,唐某波边说不给钱,边拿木棍打狗,我在餐馆里对餐馆老板说:“在这里吃饭,被狗咬了,我们把你的打鱼机抬走,不弄坏,等处理好了以后还你”。后面我听外面有个女人喊“我砍死你”,我从餐馆出来,看到唐某波倒地上,砍人的人和易某甲乙跑进去把门关上,后来我们就把人送医院了。拿刀砍人的人是易某甲乙的妹,用菜刀砍的。
5、徐某统证言证实:我跟唐某泽、唐某波、徐某龙等在农家餐馆吃饭,旁边有一桌人吵,徐某龙就叫他们不要吵,他们就准备和徐某龙打架,我们起来劝,唐某泽就被易某甲乙家的狗咬伤,易某甲乙说在她家闹事,狗咬伤人她不管。我们送唐某泽去打针,打完后返回餐馆,徐某龙就叫我们把老板的机子抬走,把狗咬伤人的事处好了才还老板,唐某波就和易某甲乙在门口吵,我出去看到唐某波和易某甲乙抓打,双方手里都有东西,徐某明劝唐某波,唐某波不听,双方抓打到堂屋里,易某甲乙的妹就从屋里拿出一样亮东西出来,朝着唐某波的头部乱打,打了三、四下,易某甲乙的妹就没有打了,唐某波就坐地上,慢慢睡到地上,我们看他头上全是血,就送唐某波到医院了。
6、徐某云证言:我另名叫小云飞,我与唐某波、唐某泽、小兴发等在农家餐馆吃饭,与另一桌的人差点打架,我们一起劝,唐某泽就被易某甲乙家的狗咬了一口,我们送唐某泽打针回来,他们几个进餐馆去,我在车上睡觉,过了五、六分钟,就听到里面吵架,我走进去就听到有个女人说:“你敢骂我姐,我砍死你”。我走近看,就看到易某甲乙的妹提起菜刀朝唐某波头砍了一刀,唐某波用左手挡,我去拉开易某甲乙的妹,唐某波就睡地上,唐某波就叫我给他照砍伤的地方,过后,就送唐某波到医院治疗去了。
7、徐某明证言: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我到餐馆吃东西,我儿子徐小龙、唐某泽等三人抬餐馆的老虎机,我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说狗咬人,唐某在进门处就踢了易某甲乙的狗一脚,易某甲乙就抓唐某的衣领,我把他们拉开,唐某手里提起一把菜刀,用菜刀拍了我摩托车一下,我就把菜刀抢了放在啤酒箱上,我又进餐馆问他们是怎么回事,刚进屋讲了两句,就听到王碧云说唐某波被砍伤了,就出餐馆去看,走出门,就听到易某甲乙家妹说:砍死你,砍死你。就看到易某甲手提菜刀朝唐某头部砍了一刀,唐某用手挡,就砍着手,我就报警了。
(五)被害人陈述
唐某陈述:案发当天,我与小洋狗、小兴发、小兴福等在农家餐馆吃饭,隔壁一桌吃饭吵,并差点打架,我们就起来劝,小洋狗就被易某甲乙的狗咬了一口,我就去找易某甲乙说狗咬了人的事,她不管,我们送小洋狗去打针回来,回餐馆时小洋狗摸钱给饭钱,狗又咬我,没咬到我,我踢了狗一脚。狗又继续咬我,我随手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出去,我用刀拍摩托车,狗就跑了,徐某明就问我并把我菜刀抢了,易某甲乙提起锄头过来抓我衣领问我搞那样,我说狗咬人打狗,她就准备用锄头挖我。我抓锄头并丢地上,她又用锑盆打我,我把易某甲乙推开,就有一个女人朝我头部砍了一刀,并说不砍我头砍不死,接着又朝我头砍了两刀,我用手挡,易某甲边砍边说砍死你、砍死你,过后我就昏在地上。他们就把我送医院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易某甲供述:案发晚上,我感冒先睡了,我姐给我按摩,就听到有人在外面闹,我姐就出去看,过了几分钟就听到我姐说:“小波,你要砍死我不是。”我从屋里出来看到唐某波按着我姐在地上用刀砍,我姐用锑盆挡,我就抢过唐某波的刀,朝唐某波的头部砍了两刀,旁边有人说砍伤人了,我突然清醒,把刀丢地上,我就看见小兴福把刀丢往我姐家门口的地头方向,我自己躲在我姐家,你们派出所到了现场,就把我带来派出所了。
质证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某甲乙以伤残等级鉴定有误和没有签收为由,辩护人以鉴定标准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由,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某因外伤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属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人对第二次鉴定无意见,辩护人仍提出对唐某的伤残鉴定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无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晴隆县光照镇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取保侯审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甲提出该说明不真实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易某甲提供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卡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与丈夫离婚,孩子没有人抚养,请求轻判。
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易某甲的离婚证明、光照镇派出所的调解证明,用以证实应该对易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易某甲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易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面部毁容费、伤残费、份伤费合计225 320.32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共计16 574.36元。证明治疗所花去的医药费用。2、晴隆济康医院收款收据125元。证明被打伤部位检查费用。3、车票八张。证明当时进行治疗所用车费。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质证中,被告人易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应该承担自行承担大部分费用,其愿意承担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请求依法判决。
被害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唐某持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甲乙发生打斗,致被告人易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唐某砍伤,并造成唐某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唐某因他人被狗咬而与易某甲交涉医药费时,不冷静对待,其与易某甲乙发生争吵,并持刀与易某甲乙发生打斗,导致后来被告人易某甲将唐某砍伤,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抢过刀后有很多人围攻才乱砍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在取保侯审期间逃避侦查机关的侦查,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易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均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5 874.36元,提供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票据、入院、出院的相关证明,证实了其医疗实际支出。唐某诉请的误工费1 251.90元,护理费1 251.90 元,住院伙食费390元,于法有据,以上共计18 768.16元。因被害人唐某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由被告人易某甲承担11 261元的赔偿责任。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8 768.16元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唐某请求的面部毁容费8万元,伤残费77 784元,份伤费3万元的费用均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唐某的伤仅由易某甲造成,唐某请求由易某甲乙和易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 261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返还物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梅 英
人民陪审员 龙天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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