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人介绍,为获取15000元的运输费,无烟草运输合法手续,驾驶陕EA2499号大货车到云南省沾益县一地点为他人运输烟丝。后沿沪昆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准备将烟丝运往贵州遵义。同日21时许,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晴隆山隧道出口处时,被晴隆县公安局民警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高某某无证非法运输烟丝10038.6公斤(200.8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845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虹牌手机一部、陕EA2499货车及车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烟叶估价告知书,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提取物证照片,晴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王某、冯某某的陈述材料,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大荔县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丝估价回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经营,而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丝,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为烟贩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丝,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随案移送车辆返还车辆所有人,赃物烟丝、手机,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陕EA2499大货车一辆(暂存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院坝)、车辆钥匙一把及行驶证一本返还车辆所有人;涉案烟丝10038.6公斤(暂存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长虹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简 坤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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