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侯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于1991年在矿山上以35元钱的价格向一陌生人购买长火药枪一支,后一直藏于家中,于2014年0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进行击发,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058号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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