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令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 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令某某非法持有其父亲(已死亡)遗留下来的长火药枪一支,令某某将火药枪放在家中,后群众举报,于2014年5月23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碧痕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收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令某某供述,枪支经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令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兵书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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