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苇,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先芳、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代理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苇骑摩托车到晴隆县大厂镇地久交电话费,回家途经一地名叫磨大丘的弯道处时被他人骑摩托车撞下路坎。后潘苇打电话告知潘某某,潘某某到现场看了潘苇后便返回家喊来潘江、潘程等10余人沿路找撞倒潘苇的人。当寻找至小地名为茶山的路上时到王某甲,潘苇指着王某甲说就是他,潘苇、潘某某、潘程三人下车持刀追王某甲,追到王某甲后,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潘苇用刀砍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背部、左肩部各一刀。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鉴定人王某甲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潘苇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3000元 (已当庭履行)。被害人王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苇持械将他人砍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已致他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兑现了赔偿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彭汉国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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