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晴隆县沙子镇沙子街上王某秀家餐馆吃东西,见王某秀家餐馆里没有人,便将王某秀放在消毒柜内的一白色女士钱包盗走,并窜至沙子街上在建的幼儿园大楼内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 060元拿走后将钱包扔在该在建的大楼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女士钱包一个和居民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柏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梁某丙、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5090元、白色女士钱包一个及王某秀居民身份证一张,其中2060元、白色女士钱包、居民身份证返还被害人王某秀;3030元用于折抵被告人应缴纳的罚金。罚金未缴足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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