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1943年11月19日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获知晴隆县大田乡左格村二组的潘某某有一支火药枪。该局民警到潘某某家中对其做思想工作后,潘某某主动交出其摆放于家中的长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够进行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情况、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046号枪支检验报告、枪支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在侦查机关查找时其主动交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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