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云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云龙,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刚武,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云龙及辩护人陈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武云龙驾驶号牌为皖S734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09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23时58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26公里+930米(小地名:晴隆县北盘江大桥)处,撞上前方卯时雄驾驶的贵GD2715号小型轿车,并推着该轿车撞上因交通堵塞而暂停在同向行车道上的由侯自力驾驶的豫P6Z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99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该车又与因交通堵塞而同向暂停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桂BK7382重型仓栅式货车、李某某驾驶的豫LC369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王某甲驾驶的赣E66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J185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互刮擦。事故造成贵GD271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卯时雄及乘车人冷满春死亡,豫P6Z689号驾驶人侯自力死亡,上述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认定,武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武云龙于2014年5月13日赔偿死者卯时雄、冷满春家属丧葬费40 000元,于同月26日赔偿死者侯自力家属丧葬费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受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材料,丧葬费收条,证人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刘某某、侯某甲、卯某某、侯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武云龙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云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3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武云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武云龙缺乏主动投案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家属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彭汉国

审判员  梅 英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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