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念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口芝林大药房门口,从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A****号车内盗走刘兴翠手提包中的2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21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
2、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招堤广场旁龙某某所开的餐馆内,盗走价值1390元的一块牛干巴、五只腊猪脚、两块腊排骨、七斤香肠和两个背篓。
3、2015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处的桂记清真馆内,盗走桂某某一块价值300元的牛干巴。
4、2013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坡路郑某某家院坝内,盗走郑某某一条价值3500元的马犬,后念某某被被害人郑某某追至安龙县西龙桥旁,念某某将盗得的马犬丢弃后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坡路郑某某家院坝内,盗走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马犬,后念某某被郑某某追至安龙县西龙桥旁,念某某将盗得的马犬丢弃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口“芝林大药房”门口,从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A****号车内盗走刘兴翠手提包中的人民币2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三星”牌白色手机。
三、2015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处桂某某所开的“清真馆”内,盗走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牛干巴。
四、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招堤广场旁龙某某所开的餐馆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牛干巴、腊猪脚、腊排骨、香肠等物品和价值人民币80元两个背篓。公安民警已将其中一个背篓扣押、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桂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4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念某某向被害人赵兴翠退赔人民币2300元、向被害人桂某某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龙某某退赔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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