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宝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宝,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玉宝伙同杨洪金(已判刑)、杨玉贵(已死亡)商量后骑摩托车外出盗狗,后到安谷乡安谷村九组,见田某甲家门口拴有一条狗,由杨洪金和杨玉贵放哨,杨玉宝实施盗窃。杨玉宝刚将狗拉到离田某甲家五、六米远的公路上,正准备拉走时,被失主田某甲发现,便甩石头打田某甲,将田某甲打退到家中,田某甲便将门关上。三人冲过去踢开田某甲家门并进屋打杀田某甲,在打斗过程中,田某甲被杨玉贵持刀、杨洪金、杨玉宝持木凳、竹棍等打伤(未鉴定),后田某甲退回卧室内拿得一把杀猪刀反抗,将杨玉贵、杨洪金杀伤,杨玉贵、杨洪金、杨玉宝才退出田某甲家,往纳额方向跑。在逃跑过程中,杨玉贵因伤势过重死亡于离田某甲家不远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玉宝于2014年12月9日在浙江省永康市永康工业园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杨玉宝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玉贵尸检照片,(2012)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乙、杨某甲、鲁某某、田某丙、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杨洪金供述,被害人田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同案犯杨洪金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玉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宝等人实施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打杀,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玉宝提供交通工具摩托车,具体实施盗窃,在被失主发现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参与打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玉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玉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彭汉国

人民陪审员  朱应娟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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