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刑某某,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在册亨县冗渡镇冗洪村“巴麻堂”(小地名)处的公路相遇,赵某某便质问杨某某曾经其丈夫的电话卡为何在杨某某的手机里,后双方发生口角、推搡,杨某某便抓住赵某某的胸口衣服不放,赵某某用力将杨某某推向驶往该处赵某树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杨某某撞击赵某树的摩托车后头部受伤,赵某树驾车摔倒后脚部受伤,赵某某便离开现场。经册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头皮撕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侵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26166.89元(其中医疗费、救护车急护费、鉴定费等6962.89元、误工费9373元、护理费2266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099元、资料复印费66元),故请求判令赔偿。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以杨某某系赵某树撞伤为由提出异议;以其责任小,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册亨县冗渡镇冗洪村“巴麻堂”(小地名)处的公路相遇,赵某某便质问杨某某曾经其丈夫的电话卡为何在杨某某的手机里,后双方发生口角、推搡,杨某某便抓住赵某某的胸口衣服不放,赵某某用力将杨某某推向驶往该处赵某树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杨某某撞击赵某树的摩托车后头部受伤,赵某某便离开现场。经册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头皮撕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1月4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诊断为头皮撕脱伤,支付治疗费3111.63元;又于201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到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肩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151.26元。于2015年5月12日到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作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后,于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冗洪村汤戈部组追赶上,便口头传唤至冗渡派出所。
(三)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载明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肩部软组织损伤及在住院治疗期间每日用药情况。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中心现场位于册亨县冗渡镇冗洪村巴麻堂小地名处,被害人杨某某躺在公路上,公路由南北贯通,南通安龙县兴隆镇石灰村东瓜岭组,北通册亨县冗渡镇冗洪村街上。公路系沙石公路,路宽4米。杨某某头朝北,脚朝南,躺公路路段南北50米系北高南低。杨某某头带毛线帽,帽掉在头的右侧下,上身穿黄色上衣,系蓝紫格围腰,下身穿深蓝色长裤,脚穿回力牌运动鞋。头顶部见一长8厘米,宽0.5厘米伤口,血已凝固。呼吸急躁,口干,神智不清,能低声交流。距杨某某东南侧15米处见一辆摩托车在公路坎下,另一当事人赵某树介绍,摩托车是被杨某某撞倒后,推放路边,又被一过路摩托车撞落至路坎下的,经检查,摩托车反光镜和油箱损坏,能正常启动。经对现场作进一步勘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
三、鉴定文书(册)公(司)鉴(法活)字[2015]11号:经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头皮撕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1月4日10时许,我到冗洪村赶集,在该村的“巴麻堂”(小地名)处的公路与被告人赵某某相遇,我先向赵某某打招呼,后赵某某为及其丈夫的电话卡为何在我的手机里一事发生口角,赵某某用手打我左、右手手臂,用拳头打我胸部,我跟赵某某讲,叫她不要打,有什么事情好好说,我和她老公什么事都没有,刚讲完,赵某树骑着摩托车从冗洪村往安龙县方向驶来经过我身边,赵某某用力将我推去撞赵某树骑的摩托车,致我头部、左、右手手臂、胸部受伤,赵某某就往冗洪村方向跑了,事情的经过有熊小妹在场看见。我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和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住院治疗。
五、证人证言
(一)熊某妹证言:2015年1月4日10时许,我到冗洪村赶集,在该村的“巴麻堂”(小地名)处,见赵某某与杨某某在公路边互相推扯,赵某某讲,就是你跟我老公玩等话,赵某某用手打杨某某的胸部,手指头部,后互相推扯,我在中间劝说,但拉不开她们,杨某某拉住赵某某的胸口衣服,我劝说不通,准备走就让到一边,这时赵某树骑摩托车从冗洪方向驶来,他打一声喇叺后,慢慢骑下来,当骑到她们身边时,赵某某用力将杨某某推向赵某树正在行驶中的摩托车,杨某某的头部撞着摩托车尾部致出血,之后仰面倒在地上,坐在地上哭,我去拉她坐起,她没有说话,我又把她放在地上,赵某某就离开现场往冗洪村方向跑,并说不关她的事,后我就打电话报案。
(二)赵某树证言:2015年1月4日,我从冗洪村骑车回家,途经巴麻堂时,见前面有几个人在路边,我按喇叭,当接近那几个人时,赵某某推着一个人来撞我骑的车,致我人车倒地,那人头部受伤倒在地上,赵某某就走了,因我脚受伤就没有及时追赶她,后我叫陶某光骑车载我去追赵某某,叫她一同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但她拒绝,后我叫我父母带赵某某回巴麻堂便遇到派出所的民警了。
六、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4日我去冗洪村赶集,在巴麻堂公路那里遇见杨某某,我就问她,我老公的电话卡怎么在她的手机上,后双方发生推扯,一会儿,熊某妹来到并劝说,但杨某某越讲越凶,我用手指她眼睛并骂她,她也骂我,她用双手抓住我的胸口,在互相推扯中,见赵某树骑摩托车经过,距一米时,我用力将杨某某一推,杨某某的头部撞着摩托车脚踩的那个地方,赵某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熊某妹将杨某某扶起,我就离开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书、入院许可证、入院记录、病历、出院小结:载明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
2、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载明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肩部软组织损伤及在住院治疗期间每日用药情况。
3、安龙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十张:载明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11.63元。
4、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杨某某在安龙县兴隆爱德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51.26元。
5、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载明杨某某到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作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6、委托书:载明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残等级鉴定。
7、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某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8、交通票据:载明杨某某案发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往返、到冗渡派出所调解往返、到册亨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往返、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往返所发生的交通费共2099元。
9、收据:载明杨某某支付复印费66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伤残鉴定费以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交通费以未附说明提出异议。
庭审中,民事赔偿经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处理私人矛盾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理智的途径进行解决,而是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所受伤害系赵某树撞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巴麻堂”处的公路相遇后发生口角、推搡时,遇赵某树驾驶摩托车路过,被告人赵某某便用力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向赵某树所骑摩托车致头部受伤。该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在场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虽系初犯,与被害人相遇后,被告人赵某某便质问被害人其丈夫的电话卡为何曾在杨某某的手机里,后双方发生口角,致被告人赵某某推倒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且其致伤被害人后,即离开现场,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或报警求救,对被害人所受伤情视而不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庭审查明的其已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262.89元,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099元,虽有票据及说明,但任意性较大,可适当赔偿,即赔偿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索赔过高,应按当地实际酌情判决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实际住院共21天、到遵义作伤残等级鉴定往返4天)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赔偿25天共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赔偿21天共525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及资料费,因无医嘱及其它证据佐证,索赔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7.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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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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