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农业,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住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安龙县,现住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国辉,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1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在逃)、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窜至安龙县洒雨镇街上实施扒窃,几人在洒雨镇信用社附近扒窃的文显碧人民币2200元。

2、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逃)、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窜至安龙县洒雨镇街上实施扒窃,几人在洒雨小学门口的桥上扒窃得陈兴芬人民币486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载熊某某(在逃)及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窜至安龙县洒雨镇场坝村信用社门口附近,几人对文显碧实施扒窃,窃得人民币2200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熊某某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接送和掩护;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责掩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文显碧人民币900元;王某某赔偿文显碧1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释放,2013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张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杨某某生于1960年8月7日;秦某某生于1976年8月10日;张某某生于1983年12月17日;王某某生于1979年11月8日。

2、(2014)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因无逮捕需要被释放。2014年8月8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3、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民警提供本案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名叫“赵秀芬”。

4、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报告:载明安龙县刑侦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赵秀芬”的住所,通过其妻子核实“赵秀芬”的真名叫张某某,并找到其住所。

5、到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云南省丘北县官寨乡派出所投案。

6、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文显碧被盗款项。

7、收条:载明杨某某赔偿文某某人民币900元;王某某赔偿文某某1400元。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载明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明原。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安龙县刑侦大队民警在杨某某驾驶的贵GPU866号长安车太阳挡板上查获镊子一把,驾驶椅子后背查获刀片一盒(5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杨某某、秦某某均辨认出参与扒窃的张某某。

3、指认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秦某某指认扒窃文某某的现场位于安龙县洒雨镇场坝村信用社附近。

三、证人证言

舒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5日11时40分许,我与我母亲在洒雨信用社交电费,出来在门口我妈说钱被盗了,她说有人民币二千二三百元左右。钱是用手绢包好放在她衣服左面夹层里的。

四、被害人陈述

文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5日11时40分许,我与我儿子舒合元在洒雨信用社交电费后,在信用社门口发现钱不见了,衣服被划破了。我被盗了人民币二千二三百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某某供述:我以前在云南弥勒开餐馆时认识了熊某某。2014年10月28日,我与我女朋友张某某驾车来安龙德卧找到熊某某,当晚在他家与他妻子王某某一起吃饭。几天后又认识了熊某某的老表秦某某。有一天,我与张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在熊某某家吃饭,熊某某说我有车,叫我带他去赶场找钱,每天给我人民币200元,我问他怎么找,他说去扒窃,我没说什么就同意了。2014年11月15日早上8时,熊某某打电话叫我出发,熊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到我们住的宾馆门口等我,然后我开车载张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到洒雨街上,我把车停在桥过去一点,他们先走,我走在他们后面,熊某某叫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掩护,熊某某用刀片割包后摸钱,当时旁边有个信用社,我们摸得钱就回来了。回到德卧要下车时熊某某给我100元,其他人分到多少我不知道。每次偷盗的刀片和夹子都是熊某某放的。我负责驾车载他们,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负责掩护,熊某某负责用刀片割包摸钱。2014年11月27日早上,熊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扒窃,我载熊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到洒雨街上准备扒窃就被抓了。我驾驶的车子不是我的。

2、秦某某供述:我从关岭回来后去我表姐王某某家玩,遇到杨某某与他的情人张某某,就叫我与他们去赶场找钱,我说不会,熊某某说只要和他们一起就可以了,我就答应了。2014年11月15日,我与熊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五人在安龙县洒雨镇街上的信用社门口扒窃了一个老太,得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熊某某走的时候给我人民币120元,回到家后又给我300元,其他人分到多少我不知道。我们分工是王某某与张某某在熊某某前面作掩护,杨某某在熊某某的左右作掩护,我在熊某某的后面作掩护,由熊某某对目标进行扒窃,这些都是熊某某安排的,在每次作案之前我们都会装作互不认识,看准目标后,熊某某就简单提几句,叫我们看他眼色行事。我们都不会用刀片,都是熊某某一人扒窃,他是用镊子或者刀片作案。我们两次到洒雨都是坐杨某某的车。我们是2014年11月27日在洒雨街上被洒雨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的。

3、张某某供述:我与杨某某是情人关系。2014年11月中旬,我与杨某某、熊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一起去赶场,熊某某和秦某某负责盗窃,具体盗什么我不知道,每次盗得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只是每次盗窃的时候我和王某某在他们周围遮挡,我一共赶了三次场,赶完场后熊某某都会给我钱,杨某某拿了人民币500元给我,熊某某给了我2000元。每次盗窃他们都没有与我商量,第一次我就怀疑他们是去偷,到第二次的时候我就知道他们确实是在场坝上偷。每次都是熊某某来叫我们,由杨某某开车送我们去场坝,我每次都是坐副驾驶,具体去过哪些场坝我忘了,时间大概是2014年11月中旬。

4、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杨某某与他情人张某某开车到我租房处接我、熊某某、秦某某一起从德卧出发到洒雨的。到洒雨后熊某某、秦某某往人多的地方去,叫我和张某某在他前面作掩护,他在后面怎么摸包,摸了几次我不清楚。因为熊某某靠盗窃吸毒,熊某某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扒窃陈兴芬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宜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接送和掩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他人扒窃提供掩护、创造条件,对犯罪的形成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杨某某、王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的姓名,但没有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情形,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量刑意见偏轻,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前罪被拘留的一个月零四日依法应折抵刑期。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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