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其在办理该张卡后陆续透支卡内本金95560.83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8日三次书面催收,其均未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郑某某之妻刘某某归还了其所欠该张贷记卡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后其陆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95560.83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8日三次书面催收,其均未归还透支的本息。后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向该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归还了郑某某所欠该贷记卡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移送函,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情况证明书、授权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催收登记簿及回执,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关于郑某某信用卡还款期限及交易明细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信用卡恶意透支还款证明,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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