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在本村一组韦某丙家因打麻将发生纠纷,韦某甲打了韦某乙一巴掌,韦某乙准备拿板凳打韦某甲,二人被在场的韦某砖等人劝开。后韦某甲从韦某丙家伙房拿了一把菜刀揣在身上离开韦某丙家,在韦某丙家门口时,与韦某乙发生冲突,韦某砖在劝架时被韦某甲使用菜刀砍伤左手部,后韦某砖被人送往医院救治。次日,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韦某砖此次外伤导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韦某砖此次外伤导致左手关节囊、肌腱损伤及皮肤撕脱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韦某砖不是劝架受到伤害,而是与韦某乙一起殴打被告人才被菜刀砍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在本村一组韦某丙家因打麻将发生纠纷,韦某甲打了韦某乙一巴掌,韦某乙准备打韦某甲,被在场的韦某砖等人劝开。后韦某甲从韦某丙家伙房拿了一把菜刀揣在身上离开韦某丙家,在韦某丙家门口时,与韦某乙发生冲突,韦某砖在劝架时被韦某甲使用菜刀砍伤左手部,后韦某砖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月3日,韦某甲到册亨县公安局秧坝派出所投案。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受害人韦某砖此次外伤导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受害人韦某砖此次外伤导致左手关节囊、肌腱损伤及皮肤撕脱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支付了受害人韦某砖医药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当事人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韦某甲生于1971年10月6日。

3、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月3日下午,韦某甲主动到册亨县公安局秧坝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与韦某乙发生冲突时用菜刀将韦某砖砍伤的犯罪事实。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受害人韦某砖被韦某甲用菜刀砍伤导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手关节囊、肌腱损伤及皮肤撕脱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载明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被告人韦某甲作案菜刀一把。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勘验分析报告、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秧坝镇秧望村一组韦某丙家门口,韦某丙家房屋东北角为麻将室,房屋前有一堆沙堆,中心现场位于韦某丙家门口通村公路上,沙堆上有一摊血迹,在韦某丙家门前发现韦某甲砍伤人用的菜刀一把。

三、证人证言

1、韦某乙证言:今年1月2日晚,韦某甲与我在韦某丙家打麻将,为打牌的事发生纠纷,韦某甲就打了我一巴掌,后被韦某砖拉开,之后在韦某丙家门前我又与韦某甲发生冲突,韦某甲就拿刀砍我肩膀,韦某砖在后面准备拉我就被韦某甲砍到手指,我们就把韦某砖送到医院救治。

2、韦某丙证言:2015年1月2日晚,韦某甲他们在我家打麻将时为牌的事与韦某乙发生纠纷,韦某甲就打了韦某乙一巴掌,后被韦某砖劝开;过一会儿,韦某甲就拿我家菜刀出来准备回家,韦某乙看到他准备回家就冲下来与韦某甲发生冲突,韦某砖就在中间挡住,然后就被砍伤了。

3、韦某丁证言:今年1月2日晚上,韦某甲与韦某乙在韦某丙家打麻将时发生纠纷,韦某甲就打了韦某乙一巴掌,被我们劝开,过了一会儿,在韦某丙家门口他们又发生冲突,韦某砖就去拉韦某乙,韦某甲以为韦某砖要去帮忙,就从身上抽出刀来砍到韦某砖的手指,当时就把韦某砖的左手二个拇指砍断了。

4、韦某云证言:他们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当时我在韦某丙伙房烤火,韦某甲进来拿刀,我问他拿刀搞哪样,他说叫我不要管。过了二分钟这样,我就听到韦某砖喊手被韦某甲砍断了,然后他们就把韦某砖送到医院。

5、黄某营证言:那天晚上十点钟这样,我在韦某丙家看他们打麻将,韦某甲和韦某乙为打麻将吵打起来,被大家劝开;后来韦某甲出去,韦某乙在门口不知道说哪样,过了几分钟我出去就看到韦某砖手指被韦某甲用菜刀砍断了。

6、王某吉证言:2015年1月2日晚10点钟左右,我和韦某甲、韦某乙打麻将,韦某乙与韦某甲为麻将跳牌发生扯皮,后来我就没有打了,他们就出去,我就在麻将桌上睡着了,后来我才听他们说韦某甲与韦某砖他们在韦某丙家门口打架。

四、被害人陈述

韦某砖陈述:2015年1月2日晚上10点过钟,我去韦某丙家看别人打麻将,在打麻将教程中,韦某甲与韦某乙发生纠纷,韦某甲打了韦某乙一巴掌,被我劝开,过了二十多分钟,韦某甲与韦某乙又在韦某丙家门口沙滩上发生冲突,我就冲过去从后面抱住韦某乙叫他不要打架,我抱住韦某乙的肩膀突然感觉手着什么打了一下,一抬手看才发现左手二个指被砍断了,当时韦某乙的衣服还被砍个小口口,后我就被送往医院救治了。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韦某甲拿了3000元给我做医药费。

五、被告人供述

韦某甲供述:2015年1月2日晚上9点过,我在韦某丙家打麻将,为牌之事与韦某乙发生纠纷,我就打了韦某乙一巴掌,韦某砖就让我不要打他老表,后来我们就散了。过了大概半小时,韦某乙又回来叫我到外面与他单挑,我不去,他就走去外面了。过了一会儿,我想回家休息,又怕韦某乙打我,就去韦某丙家拿一把菜刀放在身上防身。我走出韦某丙家门口时,韦某乙和韦某砖就冲过来打我,我就拿菜刀乱砍,后来韦某砖说他的手指被我砍伤了,我们就不打了,我就把菜刀放在韦某丙家门口,并打电话给派出所说我拿刀砍到韦某砖的手,到了第二天我就到派出所投案了。韦某砖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后,我拿了3000元给他作为医药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用菜刀将前来劝架的韦某砖砍伤,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事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事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部分医药费3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受害人韦某砖不是劝架受到伤害,而是与韦某乙一起殴打被告人才被菜刀砍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砍伤一节,有证人韦某丙、韦某丁、韦某乙的证言及受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中

审 判 员  陆文锋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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