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册亨县丫他镇巧洞村二组其承包的土地“枇杷湾”(小地名)处,砍伐天然生长的冬瓜树,欲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杉树。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砍伐面积9亩,被伐林木122株,蓄积13.35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传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证采伐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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