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3时许,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丫他一组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黄某在册亨县丫他镇巴金村巴金组王某良家未完工的平房内约会,被持刀出门寻找黄某的王某甲发现后二人遂逃跑,王某甲将王某乙追到平房北面6米处的河道旁河岸上持刀朝王某乙乱砍,将王某乙的左耳后颈部、左胸背部、左腰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右膝关节内侧等部位砍伤,后王某乙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乙的左耳后乳突肌至左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胸背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背腰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大腿下段外侧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膝关节损伤致右胫骨内侧半月板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凉拖鞋1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住院清单及发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册)公(司)鉴(法活)字[2014]第4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赔偿协议。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李佳平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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