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12月4日册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至同月5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册亨县者楼镇高峰村者老组“八住地”(地名)处砍伐其购买的杉树林1377株,面积0.82公顷(12.3亩),蓄积79.7643立方米。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砍伐的杉树是与其亲戚梁某某合伙种植,被告人韦某甲2014年3月28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册亨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13日下文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册亨县林业局关于对册亨县2014年度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册亨县林业局林政站的证明、关于者楼镇高峰村韦某甲办理采伐的说明、韦某甲林木采伐申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梁某某、韦某乙、王某甲、韦某丙、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种植的杉树1377株,蓄积为79.764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龙泉
审 判 员 李佳平
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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