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杰、岑某龙、吴某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骆某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未被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杰同岑某甲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女儿红专卖店,将该店后防盗窗撬坏后钻入店内,盗走53°750ml名将白酒4瓶,53°500ml名将白酒1瓶,多彩贵烟1条,好彩贵烟1条,遵义1条,贵烟(蓝色的爱)1条,磨砂黄果树1条,贵烟(软福贵)1条,经典红塔山3条,贵烟2条,中华硬包装1条,银色包装芙蓉王1条,黄山1条,红双喜1条,红色利群1条,印象云烟1条,软包装云烟1条,盛世贵烟6包,软中华8包,软福贵贵烟5包,红色利群4包,蓝色利群9包,软云烟7包,和谐版玉溪6包,龙凤呈祥6包,黑色芙蓉王4包,银色芙蓉王3包,硬遵义7包,贵烟蓝色的爱版5包,囍贵4包,磨砂黄果树8包,型号i929三星手机一台,漫语牌充电宝二个,指甲护理包一套。同日下午16时许,岑某甲将盗窃得到的香烟以1500元卖给册亨县者楼镇纳晃小区宏杰食品批发零售部的被告人吴某某。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白酒、手机等物品总价值15778元,吴某某收购的香烟总价值6439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违法所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且骆某杰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吴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骆某杰、岑某甲违法所得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王姗珊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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