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同他人借的货车来到册亨县百口乡各江村巧磨组茶籽林基地处的公路边,后韦廷忠到各江村伟蛮组“伟丁怀”(地名)的山坡上盗走该组村民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放养在该处的四匹马,次日韦某甲将盗窃的四匹马运输到安龙县牛马交易市场出售,共得赃款14000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马匹总价值人民币29132元。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条、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甲所盗窃的财物系农村居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农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甲违法所得赃款14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姗珊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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