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个体经营者,住冷水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以下简称:册亨县农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63758********的个人金穗准贷记卡(精粹版白金卡),授信额度3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吴某某共透支272688元本金不能按期归还,2014年3月3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1日册亨县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吴某某进行催收。同年6月16日,吴某某还款6万元。后册亨县农行工作人员又于同年7月15日、7月19日、8月4日多次催收未见吴某某还款,于同年8月8日向册亨县公安局报案,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6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吴某某还清透支全部本息共计308864.30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规劝并陪同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蔡和清向册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持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金穗贷记卡透支电话催收通知书存根、通话清单、被告人立功材料、借据复印件、贷记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册亨县支行的证明、被告人还款记录、关于被告人信用卡不良余额清偿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谢某某、蔡和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从中国农业银行册亨县支行所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中透支212688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个人消费,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然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透支全部本息,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册亨县支行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李佳平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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