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兴义市向一个名叫“小某”的女子以48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克。2012年12月26日16时,龚某某将其中1克以490元的价格贩卖给租房住于安龙县福利院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后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克(净重)。当日下午,抓获龚某某后又将正在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1克,经查该毒品系被告人龚某某在2012年12月25日贩卖给王某某的。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龚某某和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龚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同年12月26日16时,龚某某以49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后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克、毒资980元。后于同日抓获正在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并当场从王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1克,该海洛因嫌疑物系王某某从龚某某处购得。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龚某某、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数量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敏兴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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