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荣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 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韦某利,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安龙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韦某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韦某乙、韦某利、韦某甲、韦某丙(另案处理)五人到安龙县兴隆镇街上“创意”理发店玩,后五人被兴隆街上10多人持钢管追打,陈某某等人跑开。当晚10时许,五人分别持捡到的木棍、洋铲在兴隆街上找追打他们的人,在兴隆镇土管所门口遇见被害人王某某,五人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鼻子、右眼及身上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筛板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堪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乙、韦某利的行为构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乙、韦某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韦某利对指控无异议,辩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韦某甲辩解“我只是劝架,未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韦某乙、韦某利、韦某甲与韦某丙(另案处理)五人到安龙县兴隆镇街上“创意”理发店门口与一个女生聊天,被王某某等人持钢管追打。当晚10时许,陈某某、韦某乙、韦某利、韦某甲、韦某丙在兴隆镇街上兴隆农技站门前遇见被害人王某某,后陈某某持洋铲,韦某利、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另案处理)持木棒殴打王某某,将王某某鼻部、右眼及身上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筛板骨折评定为轻伤,其余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利、韦某甲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韦某乙、韦某利、韦某甲及韦某丙共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其中,陈某某赔偿2760元,韦某利、韦某乙、韦某丙各赔偿1760元,韦某甲赔偿了760元),王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韦某甲生于1993年10月2日;陈某某生于1991年12月29日;韦某利生于1991年9月10日;韦某乙生于1993年4月3日。
2、到案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利、韦某甲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
3、领条、调解协议:载明王某礼(被害人王某某的爷爷)于2013年4月2日从安龙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领取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10)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韦某利因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兴隆镇狗厂村街上兴隆农技站一层平房门前的空地上, 19日晚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伤者王某某躺在西北面一扇卷帘门靠中间一扇卷帘门前,脸上有血迹,地上有血迹和木棒碎片。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伤者王某某经检验见: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肿胀,右眼球结膜外测充血出血,鼻背部皮肤未检见异常,右肩部压痛、右肘关节后侧有7cm×5cm压痛,右小腿下段内侧有6cm×4cm压痛,左大腿下段外侧有6cm×5cm压痛,伤者王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的特点特征。结论,王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筛板骨折评定为轻伤,其余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韦某丙证言:2012年12月19日21晚,我和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韦某甲骑车到兴隆街上“创意”理发店玩,韦某甲就和一个以前认识发廊小姑娘聊天。当天21时许,有十多人手提钢管冲过来打我们五人。后我们五人骑车去找那帮人,我和韦某利、韦某乙、韦某甲在路边各捡了一根木棒,陈某某拿了一把洋铲,我和韦某利、韦某乙、韦某甲都拿一根木棒,在菜市场处见一个年青小伙从菜市场小路出来,我们五人就冲上去用木棒围着他打,约打了一分钟,我们就骑车朝安龙方向跑了。
2、卢某甲证言:2012年12月19日22时许,我出门见一个年青人躺在地上,鼻子出血,全身发抖,无法站起来,他看见我后叫我卢伯伯,我问他后才知道他是街上王应飞的儿子王某某,后我就打电话通知他家人,并打电话报警了。现场只有王某某一个人,还有一根被打断的木棒。
3、刘某证言: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我表姐的母亲说有人找我,我到理发店门口见是韦某甲、韦某利等五人,他们骑了三部摩托车过来,我们聊了一会儿,兴隆街上的邓选浅、余海贵、曾国云、冯长松、王某某、邓中正等十五人左右拿钢管打韦某甲等五个人,将他们打跪在地上,他们五个人中的一个背上被打了一钢管。后韦某甲问我邓中正在哪里,说想砍他。
4、徐某甲证言:2012年12月19日22时许,我在店里听见路边有摩托车的声音,有六、七个人正围着一个人打,后打人的那几个人拿着木棒骑摩托车走了。后我到现场见被打的是一个十多岁的人,脸上有血,现场还有一根被打断的木棒。
5、王某甲(王某某之父)证言:王某礼是王某某之爷爷,他分两次从兴隆派出所领取陈某某等人的赔偿款共5000元。2015年3月10日陈某某等人到我家中请求谅解,又与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800元,因此,我们共收到王朝荣等人赔偿款人民币8800元。
五、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9日22时许,我回家走到土管所时,有五个人骑摩托车停下就打我,拿洋铲的人用洋铲打我的右大腿和左小腿,其他人用木棒打我,个子高点的那个用木棒打到我的右眼和鼻子,我被打昏后,他们就用木棒和洋铲打我身上。后来我到安龙县医院住院4天,我的鼻子的脆骨炸裂,右腿被打肿,其他部位有肌肉损伤。我不认识当天打我的那些人,也没有参与理发店门口的打架,和他们没有矛盾。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某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和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韦某利骑摩托车到兴隆街上“创意”理发店找小姑娘吹牛,到理发店10多分钟后,就有约20人拿着钢管打我们,我被打伤左手手指和背上。后我们五人就骑摩托车到兴隆街上找打我们的人,途中我捡了一把洋铲,其他四人捡了4跟木棍,我们行驶到场坝下面一栋一层平房那里,见打我们的其中一个人从菜市场小路走出来,我和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韦某利就围上去用木棍和洋铲打这个人,我用洋铲打身上,韦某丙用木棒打头,韦某利用木棒打脚,韦某乙打背上,韦某甲打头部,打了不到一分钟,我们就骑摩托车朝安龙方向走了,并在半路将洋铲和木棍丢了。后我遇到公安民警,被带到派出所讯问,其他人跑了。我们赔偿了被害人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我赔偿了2760元,韦某利、韦某乙、韦某丙各自赔偿了1760,韦某甲赔偿了760。
2、韦某利供述: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我和陈某某、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到兴隆“创意”理发店与一个小姑娘聊天,有约10多人拿钢管过来什么都没说就打我们,我被打了两钢管,我们五人被打后就开始跑,在跑的途中我和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每人捡到一根木棒,陈某某捡了一把洋铲,我们就返回去追打我们的那帮人,后我们到兴隆菜市场下面一点的时候,见有个年青小伙从场坝下面一层平房那里走出来,看到我们就跑,我们就上去将他围住用木棒和洋铲打他,打了约一分钟,见他倒在地上,我们就骑车往安龙方向走了。我们赔偿了被害人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我赔偿了1760元,陈某某赔偿了2760元,韦某乙和韦某丙赔偿了1760元,韦某甲赔偿了760元。
3、韦某甲供述:2012年12月19日晚,我和韦某乙、韦某丙、陈某某、韦某利五人骑车到兴隆街上的理发店洗头,我与一个叫刘某的姑娘在理发店门口聊天,十多分钟后就有一些年青人提着木棒、钢管来打我们,我的衣服被打烂,陈某某的手被打出血。后我们在附近找到木棒追他们,看到我们还击,他们就跑了。我们到菜市场边上卖兽药那里见一个年青人看到我们就跑,我们跟着追,那个年青人跑了几步跌倒了,陈某某用洋铲,韦某利、韦某乙、韦某丙用木棒打他,我也上去打了几下踢了两脚,后就劝他们不要打,韦某丙又用木棒打到那个年轻人的鼻子一棒,后我们就跑了。我们赔偿了被害人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我赔偿了760元,陈某某赔偿了2760元,韦某乙、韦某利、韦某丙各自赔偿了1760元。
4、韦某乙供述: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我和陈某某、韦某甲、韦某利、韦某丙骑车从威旁到兴隆街上到“创意”理发店门口玩,韦某甲和理发店的一个小姑娘聊天,十多分钟后,就有十多个人手持钢管打我们,我被打到背上,衣服都被打破,我们五人都被打伤。后我们见路边有木棒和洋铲,陈某某拿洋铲,我们四人捡起木棒就回去找打我们的人,到菜市场往下的地方见一个年青人从菜市场的小路跑出来,我们五个人就上前围着他用木棒和洋铲打,陈某某先动手打,我用木棒打到他背上两棒,韦某甲、韦某丙、韦某利用木棒打,打了一分钟左右,我们就往安龙方向走了。我们赔偿了被害人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我赔偿了1760元,陈某某赔偿了2760元,韦某利、韦某丙各自赔偿了1760元,韦某甲赔偿了76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持木棒、洋铲将他人打致轻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达成合意后,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韦某乙、韦某利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利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韦某利所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韦某甲所提“我只是劝架,未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的供述及证人韦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韦某甲也一同持木棒殴打被害人,且韦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亦认可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陈某某、韦某利、韦某乙一年内与被害人王某某接触。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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