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张某乙与被害人何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未经何某某的同意下,用木棒砸开何某某位于安龙县杨某某家二楼的出租房门锁后进入房间,用木棒打砸何某某房内物品(一台长虹拍电视机、一台索伊电冰箱电器以及一些床上用品)后逃离现场。经安龙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396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张某乙与被害人何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趁何某某未在家之机,到何某某位于安龙县杨某某家二楼的住处,砸开何某某的出租房门锁后进入屋内,用木棒和水果刀将屋内“索伊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小钻风牌”电风扇一个、“格力牌”饮水机一台、机顶盒一个、电水壶一个、被子、床单一套、锅碗油米等物品打砸后逃离现场。经安龙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家中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60元。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南日报》上书面向被害人何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3960元。何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内容,王某某之女张某乙于2015年8月17日代其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棒一棵、水果刀一把,户籍证明,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安民初字112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毁坏他人住宅内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其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而被告人撬门进入他人住宅、毁坏住宅内财物,社会危险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所提量刑建议偏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木棒一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益贵
审判员 赵匡灵
审判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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