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通海,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新桥镇信用社取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用袋子装好放在其随身携带的背篼内;同时在该行取款的被告人任某某见此情形便邀约被告人赵通海尾随吴某某至新桥镇陈氏包谷饭店内,由任某某挡住吴某某的视线,赵通海趁机将吴某某装有30000元人民币的袋子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归案后归还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赵通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通海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赵通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赵通海、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通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冷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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