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生于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因与顾某甲的弟弟顾某乙谈恋爱闹分手,便到贵州省安龙县龙广镇顾某甲家收自己的东西。后岑某某趁顾某乙外出之机,窜至顾某甲的房间,将顾某甲之妻韦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平板电脑盗走。该电脑已扣押、发还被害人韦某某,韦某某谅解岑某某的本次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顾某乙、顾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岑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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