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云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云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宋云贵无证驾驶贵EM3000小型轿车由安龙县城往木咱方向行驶。18时08分,当行驶至安龙县安龙大道新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在其前方的由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云贵驾车逃离现场,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云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宋云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宋云贵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云贵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宋云贵无证驾驶贵EM3000小型轿车由安龙县城往木咱方向行驶。18时08分,当行驶至安龙县安龙大道新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云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宋云贵于当日在亲友规劝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亲属黄某某收到宋云贵支付的丧葬费预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收条,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乙醇含量鉴定,证人夏某乙甲、黄某某、程某某、夏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云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云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云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宋云贵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敏兴
审判员 罗益贵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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