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文果,广西隆林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判处管制七个月,200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果犯盗窃罪,于2015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 月 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文果伙同他人驾驶租赁装载油桶的桂L787891号“福田”皮卡车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窜至安龙县德卧镇富民路,窃取伍某某停放在富民路何某某家门前“320B”黄色挖机内的柴油、王某甲停放于原地税分局门前“70562”号蓝色货车内的柴油、熊某某停放于富民路刘记经营铺旁的紫红色货车内的柴油,后被当地群众发现报警。黄文果等人驾车窜至德卧闽龙公司处,欲再次盗窃停放在路边货车柴油时,黄文果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黄文果等人所盗窃的柴油共计136.59公升,价值人民币9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隆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461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注册信息、汽车租赁协议书及昌发公司材料、出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王某甲、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文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7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文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文果从重处罚。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塑料桶7只、塑料管3根、黑色“TSD”智能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黄文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其余物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文果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文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桶7只、塑料管3根、黑色“TSD”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柴油共计136.59公升,发还被害人伍某某、王某甲、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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