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系被害人三女。(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小学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生于。系被害人四女。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DF125-2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往兴仁县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普坪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处时与路上行人吴某己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吴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53000元、误工费951.2元、护理费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救护车费2800元、交通费6000元、参加处理人员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118816元,共计人民币312628.3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表示现在只能赔偿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DF125-2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往兴仁县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普坪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处时与行人吴某己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吴某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支付吴某己医疗费1480元。被害人吴某己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6983.86元,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护工费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道路监控视频,证人胡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吴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参加处理人员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予以支持人民币36983.86元;请求赔偿的救护车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款凭证予以支持人民币720元;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赔偿数据规定计算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人民币545.3元、误工费为人民币6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赔偿数据规定计算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人民币21407.5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06739.52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因吴某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040.32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后,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决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8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480元,其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人民币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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