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金良,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 伟,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小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永义,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 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清礼,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良及其辩护人黄伟、唐小勇、被告人侯永义及其辩护人朱虹、谭清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在兴义市找到魏某某请其帮忙找买主销售毒品海洛因,并谈成卖出后支付魏某某每克20元的介绍费。同年6月8日21时30分许,魏某某联系到买家并将王金良、侯永义邀约到安龙县栖凤办事处玉铭酒店内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王金良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49.7克,后又将侯永义抓获。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1.62%。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良辩解“未参与毒品交易,不知被查获的毒品系谁的”。
辩护人以“本案属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王金良系犯罪未遂;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侯永义辩解“未参与毒品交易,毒品是王金良让我带到安龙的,但带时我不知系毒品”。
辩护人以“侯永义未参与交易;本案属引诱型毒品犯罪,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从他人处获得毒品海洛因后欲销售,在兴义市找到魏某某请其帮忙寻找买主,并谈成卖出后支付魏某某每克20元的介绍费,魏某某与买家联系好后便邀约王金良、侯永义到安龙县交易。同年6月8日,侯永义先将毒品从兴义带至安龙县城内,王金良与魏某某乘车到安龙后即联系侯永义并将毒品带至安龙县栖凤办事处玉铭酒店401房间。同日21时30分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玉铭酒店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金良抓获,并当场在401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149.7克,后在距离玉铭酒店100米处将侯永义抓获。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1.6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王金良出生于1979年1月1日,侯永义出生于1974年7月4日。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8日21时30分许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处玉铭酒店大厅内将王金良抓获,在距离玉铭酒店100米处的路边将侯永义抓获。
3、扣押决定书: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9日从王金良处扣押Anycoi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百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从侯永义处扣押CHANGHONG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4、通话清单:载明2014年6月2日至6月8日王金良用号码为151XXXXXXXX的电话与侯永义号码为138XXXXXXXX的电话频繁联系通话情况。2014年6月8日魏某某用号码187XXXXXXXX的电话与号码为151XXXXXXXX、138XXXXXXXX的电话联系通话情况。
5、毒品收据:载明安龙县公安局已将从王金良、侯永义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交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二、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魏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乘车到安龙的矮个子盘县人系王金良,其证言提到的另一名高个子盘县人系侯永义,该二人系与其在兴义市商谈贩卖毒品事宜的人;王某某辨认出王金良系与其在安龙县西城区车站前红绿灯处见面并一起到达酒店商谈贩毒事宜的年轻男子。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6月9日14时20分,在王金良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从王金良处缴获百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净重149.7克。
3、现场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9日14时许当着王金良的面,对6月8日在安龙县玉铭酒店401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拆包,从中提取可疑物0.1克备检。
三、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载明从王金良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随机抽取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1.62%。
四、证人证言
1、魏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7日9时许,有二个自称是盘县人的男子在兴义的一家茶馆找到我,说他们有毒品海洛因问我是否有销路,我跟他们谈好说帮他们找买主,让他们卖出后每克给我20元的介绍费,后我就跟那两个盘县男子说已经在安龙找到买主让他们到安龙交易。6月8日上午,那两个盘县男子就打电话催我快去交易,15时许我跟矮个子盘县男子坐客车到安龙,后就在玉铭酒店开了401房间,他又催我快联系买家,我问他东西在哪儿,他说见到买家谈好价格会让人送来。18时许,有一个年轻小伙到玉钰明酒店401房间跟我们见面,盘县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样品让那小伙试货,后谈成360元每克,150克全要,盘县男子又说要先见到钱才拿货出来,后那小伙子就让盘县男子等着他去筹钱。那小伙走后,盘县男子就打电话给高个子盘县男子,后我们到酒店门口接到高个子盘县男子,高个子盘县男子就从身上摸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递给矮个子盘县男子,我肯定就是毒品,后我与矮个子盘县男子回到401房间,矮个子盘县男子就将那包毒品放在枕头下面。22时许,安龙那个小伙和他“大哥”到401房间,我问那小伙钱在哪儿,那小伙指了指他“大哥”提的袋子并问货在什么地方,我指枕头下面,后安龙小伙喊称货,矮个子盘县男子说去拿秤便出了房间,几分钟后就被公安民警抓到401房间了,约10分钟后,那名高个盘县男子也被抓进房间。矮个子盘县男子电话是151XXXXXXXX,高个子盘县男子电话是139XXXXXXXX。
2、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17时许,我知道有二个盘县人要带海洛因到安龙卖后,就到安龙车站与他们接头,并带他们二人到玉铭酒店开了401房间。到房间后我问东西(指毒品)拿来没,年轻点的那个男子从身上拿出一个零包让我试货,确定是海洛因后就问价格,他讲要360元每克并说货有150克,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让我给54000元,后我就去找“大哥”筹钱。21时许,我和“大哥”拿着钱到玉铭酒店401房间,问年轻点的那个人货在哪里,另一个老者看了一下旁边的床上,年轻的那人问我们是否要称量,我讲肯定要称,他就说去外面找秤并开门出去,约2分钟就被抓进房间了。他出去时,我们从401房间的床上枕头下找到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老者讲里面就是毒品,再过约20分钟,又见警察抓了一个人到房间里来。
3、郭某某的证言:我是玉铭酒店的保安,当天19时30分许,我见一个喝酒醉穿花色条纹衣服的中年男子跑到大厅沙发上睡觉,我走到大门处见一个穿花格衣服的中年男子在树下打电话。21时30分许,穿花格衣服的那个男子从电梯出来走到前台椅子处就被公安民警抓了。约20分钟后,穿花色条纹衣服的中年男子也被抓到401房间。公安民警在我们酒店401房间取证时,我见该房间的床上一个红色布袋里装有几万现金,还有一包白色的东西。
4、王某某的证言:我是玉铭酒店的收银员,当天21时50分许,我在前台值班见一中年男子从酒店电梯往大门走,刚走到前台椅子处就被公安民警抓了,一会儿后,公安民警又从外面抓了一个中年男子带到401房间。
5、黄某的证言:我是玉铭酒店的服务员,当天18时许,王某某等三人来我们酒店开房,他们当中有一个穿花衣服一米六左右约三十岁的矮个子,有一个穿黑色衣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王某某用他身份证登记开401房间,后那两名男子就跟他上了楼。约半小时王某某离开酒店,我到楼上遇到那两名男子,穿花衣服的男子还用普通话与我交谈过,听他口音不是安龙人。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金良供述和辩解:我的手机号码是151XXXXXXXX,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一个叫“三哥”的云南人让人带到兴义给侯永义的,“三哥”带了21000元的毒品给侯永义,侯永义是用我的手机与“三哥”联系,“三哥”还将银行账号发到我的手机上。侯永义拿到毒品后就找魏姓老者帮忙找买家,后与老魏谈成卖价360元每克,卖出后每克给老魏20元的介绍费。后在老魏的介绍下,侯永义带着毒品先到安龙县,我和老魏乘客车到安龙后,我让老魏联系买家,后便有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接老魏和我到玉铭酒店开了401房间。进房间后那小伙就问是否有毒品样品,我便从身上拿了一小包毒品出来,我们三人将毒品吸完后,那小伙说去取钱就走了。后侯永义到玉铭酒店拿了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给老魏带到房间。后接我们的那小伙就带着他“大哥”到房间,“大哥”手中拿了一个红袋子,老魏问我秤在哪里,我讲我有什么秤,后就出门下楼,刚出电梯就被警察抓了。
2、侯永义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6日晚8时许,我在兴义新车站旁边的一家旅社休息,王金良来找我并拿了一点海洛因给我吸食,后问我能否帮他销售海洛因,当时我说打听一下。6月7日8时许,我和王金良到州医院旁边的娱乐室,找到一个老者并和他谈价格未果。6月8日我们又到娱乐室和那老者谈成340元每克,老者介绍别人买是360元,他从中赚20元的差价。后王金良让我先将海洛因带到安龙,并从身上拿出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我,我接过后没敢看就揣到裤袋里。我到安龙后就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途中王金良打电话给我让我到玉铭酒店,我接过电话马上打车到玉铭酒店,到后见到王金良和老者就将东西递给了他们,后我就在玉铭酒店的沙发上睡了一会就先走。后我在返回玉铭酒店的途中被抓。我的手机号是138XXXXXXXX。王金良的毒品是一个云南人佘给他的,我听王金良跟老者谈时说有100多克。我帮他将毒品从兴义运到安龙,想他会按照给老者的比例给我好处费。老者的电话是存在我手机里的,存的是兴义王哥187XXXXXXXX。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数量14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法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金良所提“未参与毒品交易,不知被查获的毒品系谁的”及被告人侯永义所提“未参与毒品交易,毒品是王金良让我带到安龙的,但带时我不知系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已持有毒品准备销售,二被告人均去找魏某某商谈毒品销售事宜,魏某某帮忙联系到买家后,先由侯永义将毒品运输至安龙,王金良与魏某某到安龙后即联系买家商谈贩卖事宜,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与其商谈贩卖毒品事宜的人系被告人王金良,以上证据形成锁链,充分证明二被告人均参与毒品交易,侯永义运输时亦明知系用于贩卖的毒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系主动联系魏某某让其帮忙寻找毒品买主,且二被告人在找魏某某前已经持有毒品并有贩卖的主观意图,魏某某与二被告人接洽时并未对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作要求,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而本案毒品已被二被告人带入社会,给社会造成了损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金良的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请求减轻处罚”和被告人侯永义的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金良、侯永义系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毒品,且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与“买家”达成合意;被告人侯永义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侯永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Anycoi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CHANGHONG”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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