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庹某某驾驶贵EV336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缪某某从册亨县方向往安龙县方向行驶。同日10时10分许,当行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麦子湾处时因庹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庹某某受伤,乘车人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缪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庹某某驾驶丁某某所有的贵EV336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缪某某从册亨县方向往安龙县方向行驶。同日10时10分许,当行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麦子湾处时,因庹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庹某某受伤,乘车人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缪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庹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与死者缪某某之父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庹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缪某某因缪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78000元),并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丁某某、韦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缪某某证言,被告人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庹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庹某某所提“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冷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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