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海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乙丙,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丙及其辩护人郭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2时许,甘某甲丙之妻肖某乙丙去其兄弟被告人肖某乙丙家上厕所,回家经过被害人甘某甲丙家店门前时,与甘某甲丙之妻彭某甲及其姐彭某乙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并发生抓打,后被劝开。甘某甲丙得知此事后,即赶到肖某乙丙家铺子门口与肖某乙丙发生抓打,肖某乙丙见状,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甘某甲丙杀伤。经法医鉴定,甘某甲丙下颌部一创、胸骨左缘与左胸第四肋相交处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左腋前线于左第七肋相交处一创致左侧胸腔液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刀杀伤甘某甲丙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乙丙与被害人甘某甲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肖某乙丙赔偿甘某甲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于协议当日支付完毕。甘某甲丙对肖某乙丙的本次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本院(2014)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人王某某、甘某甲、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丙、甘某甲丙、甘某丁、甘某戊、肖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甲丙的陈述,被告人肖某乙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乙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已与被害人甘某甲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肖某乙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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