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朝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朝廷,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金玲,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正奎,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金玲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正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廷及其辩护人黄启镜、被告人胡正奎、郑金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l、2014年10月22日11时,安龙县公安局联合禁毒大队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邮政局门口抓获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被告人胡正奎,当场在胡正奎身上查获净重4.63克的毒品海洛因。
2、2014年10月23日,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汕昆高速安龙县木咱收费站设卡拦截,查获被告人韦朝廷、郑金玲驾驶的贵EM2055面包车,并在车内查获净重45.45克的海洛因和1.92克的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韦朝廷因要与郑金玲到兴义运输毒品,便打电话让其女友胡某某前来其入住的旅社房间看管毒品海洛因。胡某某接到电话后来到旅社,当晚23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该旅店房间内当场查获净重10.62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朝廷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金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正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朝廷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朝廷有坦白情节,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郑金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正奎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被抓获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韦朝廷到兴义购买毒品的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正奎从韦朝廷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欲贩卖。同日11时30分许,胡正奎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邮政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玉林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胡正奎身上查获净重4.63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胡正奎出生于1964年2月11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从胡正奎处扣押毒品海洛因零包嫌疑物32个、“SOP”牌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417元、黑色匕首一把。
3、毒品收据:载明安龙县公安局已将从胡正奎处扣押的毒品交至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4、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2日,胡正奎被抓获后并未供述韦朝廷与郑金玲于同年10月23日到兴义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5、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及检验照片:公安民警用胶体金免疫检测法对胡正奎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6、本院(2007)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载明胡正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2009年6月15日减刑释放。
(二)勘验、检查笔录
1、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邮政局门前抓获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胡正奎及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李玉林,当场从胡正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32个、“SOP”牌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417元、黑色匕首一把。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当着胡正奎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零包32个进行现场称量,净重4.63克。
3、现场取样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当着胡正奎的面,将从其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零包拆包后,按锥形四等分方式取出四个部位的样品粉碎搅拌后,提取0.1克备检。
(三)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载明从胡正奎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证人证言
李玉林证言: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胡正奎说要150元的海洛因,后我到草纸街邮政局门口见到他递了200元给他,他正在拿毒品给我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当时公安民警还从他身上搜到很多毒品海洛因零包。我一共给胡正奎买过两次毒品,前天、昨天分别给他买了50元的零包。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胡正奎供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李玉林打电话问我是否有海洛因,我就让他到右江医院找我拿,后他到右江医院门口见到我,我们走到草纸街邮局门口时,他先拿了200元给我,我正准备递毒品给他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当时在我身上查获32个海洛因零包,其中14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大包,18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小包,大包卖150元、小包卖50元。我被查获的毒品是当天我花了1500元向韦朝廷买的。
2、韦朝廷供述:平时我贩卖的毒品除了我自己卖外,还有胡正奎帮我卖,胡正奎一共帮我卖了四次,每次约2克。我被抓获的前一天约卖了5克毒品给胡正奎,按600元一克计算约3000元,当时没有称,这3000元胡正奎没有给全,只给了我1000多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韦朝廷因要到兴义取毒品回安龙贩卖,20时许,便让其友被告人胡某某前来其入住的“平安家”旅社202房间内看管毒品海洛因,胡某某到旅社后,韦朝廷便伙同被告人郑金玲到兴义市取毒品。同日23时许,韦朝廷、郑金玲驾驶贵EM2055号面包车驶出汕昆高速安龙县木咱收费站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在二人驾驶的车内当场查获净重45.45克毒品海洛因和1.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郑金玲被查获后,即带领公安民警到胡某某入住的旅社内,将胡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该旅店房间内查获韦朝廷所有的净重10.62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郑金玲出生于1981年4月9日;胡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17日;韦朝廷出生于1979年5月25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从韦朝廷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包、冰毒片剂(麻古)20粒、人民币1380元、“酷派”牌(“coolpad”)黑色手机1部、“红遍天”(“ HBT”)牌白色手机1部、安龙往返兴义高速过路费发票2张(发票编号:66021253、82238985);从胡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零包52个、块状毒品1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电子秤1台、人民币482元、“三星3812”白色手机一部、匕首1把;从郑金玲处扣押贵EM2055号长安面包车一辆,于同年11月19日将该车发还杨再兴。
3、毒品收据:载明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将本案查获的毒品交至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4、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载明公安民警用胶体金免疫检测法分别对韦朝廷、胡某某作尿液现场检测,结果韦朝廷、胡某某吗啡呈阳性。
5、三友汽车租赁合同、三友汽车租赁说明:载明铁永江于2014年9月23日19:08分向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贵EM2055号长安欧诺车,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该车至2014年11月5日未还。
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贵EM20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牟忠。
7、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3日,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龙县木咱收费站抓获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韦朝廷、郑金玲,后郑金玲带公安民警前往韦朝廷租住的旅社内查获了胡某某,并查明毒品海洛因10.62克。
(二)勘验、检查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05分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汕昆高速安龙站收费处开展公开查缉行动时,查获贵EM2055号长安牌面包车上犯罪嫌疑人韦朝廷、郑金玲,在韦朝廷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包、冰毒片剂(麻古)20粒、人民币1380元、“酷派”牌黑色手机1部、“红遍天”牌白色手机1部、安龙往返兴义高速过路费发票2张(发票编号:66021253、82238985)。
载明2014年10月24日00时05分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家井“平安家”旅社202房间内查获涉嫌贩毒人员胡某某,当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零包52个、块状毒品1包、电子秤1台、人民币482元、“三星3812”白色手机一部、匕首1把。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当着胡某某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零包52个进行现场称量,净重10.62克。当着韦朝廷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用白色塑料透明纸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包进行现场称量,净重45.45克;对从其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片剂(麻古)20粒进行现场称量,净重1.92克。
3、现场取样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当着胡某某的面,将从其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零包52个和海洛因块状1包拆包后,从块状海洛因嫌疑物中取出4个部分样品、从52个零包拆开混合后按锥形四等分方式取出4个部位的样品粉碎搅拌后,提取0.1克备检。同日,公安民警当着韦朝廷的面,将从其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零1包拆包后,将两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按对角线位取样法,分别从两块嫌疑物中取出四个部分样品粉碎搅拌后,提取0.1克备检;公安民警当着韦朝廷的面,将从其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片剂(麻古)20粒拆包后,从20粒中随机提取1粒(0.1克)备检。
(三)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载明从韦朝廷处查获的45.45克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韦朝廷处查获的1.92克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胡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证人证言
1、杨再兴证言:2014年9月23日19时08分,铁永江到我的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灰色的长安欧诺面包车,车牌是贵EM2055。
2、铁永江证言:2014年9月23日,我在三友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EM2055的面包车,这车我一直租到2014年10月23日,23日下午郑金玲打电话向我借车,说要到德卧只借一个晚上,我就将该面包车借给他了。第二天我就在街上听人说郑金玲和韦朝廷被禁毒大队的抓了,我才知道车也被扣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韦朝廷供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同云南一姓张的人联系要50克毒品海洛因,后我于10月22日上午让郑金玲在安龙县邮政储蓄银行打款15500元到云南一姓刘的人的账号上,后对方说10月23日发货。10月22日下午,我和郑金玲在安龙县邮政局后面一旅社开了一个房间,我们住进旅社时拿着一个红色的布袋子装着用一个铁盒子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小包41个、大包11个、一小块没有打散的毒品海洛因和电子秤、现金等物进去,该批毒品是10月19日我到安龙邮政局打了4500元给云南姓刘的人,由他们通过客车发到安龙的,一共是15克。10月23日16时许,云南姓张的人就打电话给我说货是让个旧到兴义的客车送来的,并说送我20颗麻古,是用一个纸箱装了榴莲水果,毒品放在其中一个用封口胶缠起的榴莲水果里面。下午7时许,我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她到旅社帮我守住房间内的海洛因。后我就打电话给铁永江租车并让郑金玲去开,让他同我一起去兴义接货,郑金玲知道货就是海洛因。在我们去兴义的路上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我向我要海洛因,我打电话给胡某某告诉她我的毒品在什么地方,她拿一个零包海洛因去给要海洛因的人,这时她就知道房间内有毒品了。我们到兴义客运西站后,22时许,从个旧到兴义的车进站,我找驾驶员付了50元的运费后将那箱“水果”拿到我们的车上,并在后排打开箱子,找到用透明胶布作标记的水果拿出毒品海洛因和送的麻古,当时郑金玲还问我有麻古的呀。后我们从兴义西站上高速往回安龙,到安龙收费站后就被抓了,公安民警从我身上搜到海洛因约40多克、20颗麻古和买毒品剩的1300多元人民币。后公安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量我所买的海洛因净重45.45克、麻古1.92克,这批毒品我买成380元每克,卖550至600元每克。
平时我贩的毒品除了我自己卖外,还有胡正奎、郑金玲卖,我女朋友胡某某还帮我送过海洛因。郑金玲近20天一直在我帮我卖海洛因,每天卖0.8克左右,我打一针他就打一针,不限量。胡燕就今天10月23日帮我卖了两次,每次就1个零包,共0.14克左右。
2、郑金玲供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韦朝廷打电话让我去找铁永江开车同他去兴义接海洛因,我去找铁永江说要去德卧,他把钥匙给我后,我就将车开到工行门口,后就去韦朝廷住的旅社打了一针,后韦朝廷的女朋友胡某某到旅社,在旅社里我见到放在床头柜上铁盒子里面的海洛因零包。后和韦朝廷就一起驾车去兴义。21时许,我和韦朝廷到龙广,有个矮子打电话给韦朝廷要毒品,韦朝廷就让对方打电话给胡某某拿零包。约21时50分,我们驾驶铁永江租来的面包车到兴义木贾汽车西站,云南个旧市开往兴义市的客车来后,韦朝廷下车抬了一箱水果来,他将水果箱打开从瓜里拿出毒品来,后我们就从兴义西站上高速,在下安龙收费站时就被抓了,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后我带公安民警指认了韦朝廷住的旅社,民警在我指认的房间内抓获胡燕,并在房间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0.62克,查获的毒品韦朝廷的。我们被抓获当天,胡某某到旅社是想吸食毒品,因此,他在来旅社之前应该知道里面有毒品。
3、胡某某供述:我和韦朝廷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晚上8时许,韦朝廷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旅社找他一起吸毒,我到旅社后,韦朝廷要出去一下,让我在旅社里面守着,如果有人要毒品零包他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卖零包。我一直在旅社房间内等他们,几小时后,我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当场被查获的毒品是韦朝廷的。起诉指控我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我都没有意见。
综合证据:
罗克莉证言:我向胡正奎买毒品吸食过,胡正奎被抓后我又向韦朝廷和胡某某,我向韦朝廷买毒品的时间有点长,他在住院部对门租房子时,我一直向他买,前几天他在马家井一个旅社住时我又向他买。我知道的有韦朝廷的哥韦小红、胡正奎、郑金玲、胡某某、赵老三帮韦朝廷卖过毒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廷、郑金玲、胡正奎、胡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持有,其中,被告人韦朝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运输,数量总计57.99克,其行为以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金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予以运输,数量总计47.3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正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4.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10.6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朝廷、郑金玲、胡正奎、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朝廷、郑金玲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郑金玲的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胡正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韦朝廷、郑金玲、胡正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金玲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正奎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朝廷、郑金玲、胡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正奎所提“我被抓获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韦朝廷到兴义购买毒品的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正奎被抓获后并未供述韦朝廷与郑金玲要到兴义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胡正奎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朝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朝廷有坦白情节,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朝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郑金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胡正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3821型”手机一部、“coolpad”手机一部、“SOP”手机一部、“HBT”手机一部、折叠刀二把、电子秤一台和违法所得人民币2279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