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秋怡、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韦国辉、被告人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韦某乙、梁某某、韦某丙、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与冯旭等人听说被告人岑某某的父亲住院回家,就邀约到安龙县平乐乡阿伦寨岑某某家看望,后大家在岑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岑某某送杨某某等人出门,在门口水泥公路上吹风歇凉,恰遇平乐乡的黄某某驾车路过此处,黄某某见岑某某等人站在路边就下车打招呼,杨某某等人便叫黄某某开车送他们回去,后杨某某上车将黄某某的车调头往安龙方向与冯旭驾驶的面包车里的人聊天。此时,被害人张某某和陈某某驾驶贵EC7170号白色东风纳智捷越野车途经此处,被停在路中间黄某某的车挡住去路,便按了一声喇叭,为此与岑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岑某某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被打后即和陈某某持刀下车追砍岑某某,岑某某、梁某某、韦某丙、韦某乙、郭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韦某甲见状便捡石头、砖头砸打张某某和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见对方人多,便逃离现场。后岑某某持扁担、杨某某持“羊角锄”打砸张某某越野车的前挡、车窗玻璃及车身,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用砖头甩打张某某的越野车,几人将张某某的越野车和一部“苹果5S”手机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某被损坏的越野车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884元。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安龙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岑某某等八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某车辆、手机损坏及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对岑某某等八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八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冯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韦某丁、韦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损坏他人价值人民币2688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持械打砸车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扔石头参与打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郭某某、韦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某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韦某丙所提“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所提“系从犯,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岑某某系防卫过当;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岑某某等人系在扔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打跑后才对车辆实施打砸行为,无防卫性质;其酒后纠结多人实施打砸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持械实施打砸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岑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辩解,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韦某甲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各被告人无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郭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不成立自首,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岑某某、杨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所提“对被告人郭某某、韦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宜支持。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禁止被告人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六个月内在公共场所饮酒及相互接触。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