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谷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10月19日至200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安龙县新安镇大同路原妇幼保健站302房间贩卖毒品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6个,重0.7克,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当场查获被告人谷某某贩卖毒品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检测报告及照片,安龙县公安局检查笔录,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71号物证鉴定书,证人喻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谷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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