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专卖品销售相关规定,由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W3571的小型普通客车,无运输证装载32件烟叶(其中15件为黄某某所有,17件为张某某所有)共1600公斤从云南省罗平县出发欲运往广西销售。当日23时许,二人途经汕昆高速公路板坝收费站时,被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72090.24元。
同时查明:车牌号为云DW3571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张某某的身份于2012年8月28日从云南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入,借款人为张某某,贷款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为6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批准书、通知书,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案件基本情况”,罗平县弘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销售DW3571轻型客车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贷款合同,还款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烟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烟叶称量记录、过磅单,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物价鉴定委托书、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将烟叶运往外地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云DW3571的江淮牌轻型客车系黄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贷款尚未还清,黄某某未完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黄某某、张某某涉案烟叶160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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