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韦某乙发现自己停放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招待所停车场内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盗并报警。同年3月,被告人韦某甲在安龙县从他人处购买到该被盗摩托车,后又转卖给向某某。同年9月25日,向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被册亨县公安局岩架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韦某乙。经鉴定,被告人韦某乙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彭某某、向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5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韦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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