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柏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从安龙县喜洋洋超市购物回家,途经安龙县五小门口对面的岔路口时,被告人韦某某趁柏某不备,从柏某身后抢走其手中的手提包(包内有总价值为1740元的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一个黑色钱包、一部白色TEL牌手机、一个U盘以及人民币218元)。被告人韦某某抢得手提包后往怀安中学方向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韦某某为了抗拒张某某的追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追打张某某,后被张某某和路过群众合力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韦某某辩解“我没有用木条打张某某,未使用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以抢夺罪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柏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从安龙县喜洋洋超市购物回家,途经安龙县五小门口对面的岔路口时,被告人韦某某趁柏某不备,从柏某身后将其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82元和总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一个黑色钱包、一部白色“TEL”牌手机、一个U盘等物品。韦某某抢得手提包后往怀安中学方向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为了抗拒张某某的追赶,捡起一根木条殴打张某某,后被张某某和路过群众合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韦某某出生于1988年6月10日。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7日从韦某某处扣押农行存在一本、工行存在一本、卡包一个、驾驶证一本、医保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二张、建行卡一张、黑色钱夹一个、手机二部、皮包一个、耳塞一个、火机一个、钥匙一串、梳子一把、U盘一个、身份证一张和人民币182元,并于同日将上述物品发还柏某。
3、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载明韦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木条情况。
4、到案情况说明:载明韦某某作案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张某某控制,公安民警接张某某报案后到现场见现场有两根沾有油漆的木条。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五小路口与怀安中学路口交汇处。嫌疑人实施抢夺后沿南侧道路通往怀安中学方向逃窜,至怀安中学后门附近被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韦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安龙县五小门口对面的岔路口处,被群众抓获现场位于安龙县怀安中学旁。
3、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经对韦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右脚裤子膝盖处有破痕,右脚裤子膝盖处沾有油漆及泥土,右手掌沾有油漆,左手指沾有油漆;身体无明显伤痕。经对张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外衣右上臂、外衣左下侧、左侧裤脚上有红色痕迹;身体无明显伤痕。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柏某辨认出抢其包人的系本案被告人韦某某。
5、物证提取笔录: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7日在安龙县怀安中学门前的公路旁边提取沾有油漆的木条,经韦某某指认该木条系其在路边所捡。
三、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柏某被抢“红谷”牌手提包一个价值400元、“红谷”牌皮夹一个价值300元、U盘一个价值5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ELT”牌手机一部价值190元。
四、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段(CD光盘):载明韦某某在安龙县五小门口对面的岔路口处抢柏某手提包的作案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1、柏某陈述:当天晚上9时许,我和我丈夫张某某从喜洋洋超市回家,在五小门口处,有一男子从后面将我手提包抢走往怀安中学方向跑,我被抢后就喊包被抢了并和我丈夫一起追抢包的男子,追到怀安中学门口,有二个人听到我喊声就和我丈夫将抢包男子围住,那个男子将我的包丢在地上就拿一根木棒打在我丈夫的右手臂上,后那个男子就被抓住了。我被抢的是一个红谷牌的手提包,包内有一个中兴牌黑色智能手机、一个黑色皮钱包、一部白色TEL手机、现金182元、一个U盘、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信用卡、存折、医保卡等物品。
2、张某某陈述:当天晚上9时许,我和我妻子柏某从喜洋洋超市回家,在五小门口对面进怀安中学的岔路口处,我走在前面听到我妻子喊包被抢了,我转身就去追抢包人,那个人往怀安中学方向跑,我边追边喊,路上也有两个人帮我追,追了200米左右抓住那个抢包人,他就拿木棒打我右臂、左小腿、左腰部,我和他扭打,后帮忙追的那两个人和我一起将抢包人制服,我就报警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我在安龙县五小对面的岔路口处,见一男一女走在路上,女的手里提有一个橙色的包,我从那个女的后面抢过包后就往怀安中学方向跑,那女的就喊有人抢她的包,后那一男一女就跟着我追,我在跑的过程中捡了一根木条打追我的那个人,跑到学校门口就被三四个人抓住,后他们报警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2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所抢包内有人民币218元不当,实为人民币182元,应予更正;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某所提“我没有用木条打张某某,未使用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以抢夺罪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柏某某陈述张某某在追被告人韦某某的过程中,被韦某某持木条殴打,韦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持木条打张某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记载韦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木条情况的移交清单、物证照片在案佐证,韦某某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施暴,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木条二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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