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昌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昌祥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王某某租住房屋的房门前,将王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黄灰色“豪爵”牌150-9型二摩托车盗走。后公安民警在杨昌祥家中将其抓获,并将该黄灰色“豪爵”牌150-9型二摩托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08)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昌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昌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昌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杨昌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昌祥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昌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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