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证、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都兴牌DA180型拖拉机由兴隆镇往平乐乡打江村方向行驶。13时许,当行至安龙县平乐乡渔浪村下渔浪组上坡路段处时车辆熄火倒退,碰撞并碾压后方由被害人庹某甲驾驶的无牌证大江牌DJ150-1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与道路右侧岩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庹某丁及摩托车乘车人尹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庹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庹某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庹某丁、尹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日,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庹某丁人民币12883.28元,赔偿被害人庹某丁、尹某甲亲属人民币360000元,赔偿款已于2014年4月1日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尹某乙、庹某丁、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庹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高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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