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黄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黄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波、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波窜至安龙县农贸市场“康复大药房”门前路段,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扒窃,盗得现金170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波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经过安龙县草纸街被害人庄某某的小卖部时,将其店内的20条香烟盗走(“磨砂黄果树”10条、“软遵义”5条、“硬遵义”3条、“蓝黄果树”1条)。经鉴定,该被盗19条香烟价值3234元。被害人庄某某被盗20条香烟总计价值3288元。

三、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梁波窜至安龙县正德酒店菜市场处,趁被害人马某某杂货店无人之机,将杂货店玻璃柜台内现金1000元盗走。

四、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波、黄某某窜至安龙县顺城街伺机扒窃。15时50分许,二人尾随被害人何某某至北大街“山桥氏”店铺前,由梁波实施扒窃,黄某某在旁掩护,梁波在使用镊子将何某某包内的2000元夹出时钱掉落在地上,被何某某察觉后,梁波从地上捡走1400元钱后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梁波、黄某某用扒窃所得的钱购买海洛因吸食。

五、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波、黄某某在安龙县顺城街桂花广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7包,净重0.82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波、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梁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波窜至安龙县农贸市场“康复大药房”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扒窃得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7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波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波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驾摩托车经过安龙县草纸街被害人庄某某的小卖部时,将其店内的20条香烟盗走(“磨砂黄果树”10条、“软遵义”5条、“硬遵义”3条、“蓝黄果树”2条)。后将其中19条香烟(除“蓝黄果树”1条)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安龙县段石街开小卖部的何成书(已判决)。后经鉴定,该被盗19条香烟价值3234元(单价分别为:“软遵义”300元/条,“硬遵义”220元/条,“蓝黄果树”54元/条,“磨砂黄果树”102元/条)。被害人庄某某被盗20条香烟总计价值3288元。

同时查明: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日扣押何成书销售香烟所得赃款3234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将扣押赃款发还被害人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波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梁波窜至安龙县正德酒店菜市场处,趁被害人马某某杂货店无人之机,盗得杂货店玻璃柜台内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波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波、黄某某窜至安龙县顺城街伺机扒窃。15时50分许,二人尾随被害人何某某至北大街“山桥氏”店铺前,由黄某某掩护,梁波趁何某某不备用镊子将何某某包内的2000元现金夹出时钱掉落在地上,被何某某察觉后,梁波从地上捡走1400元后与黄某某逃离现场。后梁波、黄某某用窃得的1400元钱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波、黄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波、黄某某在安龙县顺城街桂花广场处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包,净重0.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据,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波、黄某某供述,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17号物证鉴定书,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梁波、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安公刑字第(2010)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波单独或与他人结伙盗窃四次,涉案财物、现金共计价值73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梁波结伙盗窃一次,涉案现金1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梁波、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波、黄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梁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黄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梁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梁波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向被害人庄某某退赔人民币54元、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梁波、黄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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