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EK2119号小型面包车载王某某由兴义市往安龙县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观音岩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金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川AE3870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本次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后金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金某某、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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