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罗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姜某乙、杨某某由兴仁县往安龙县方向行驶,当日20时39分行至安龙县普坪镇道班队门口20313线77km+380m路段处时,与道路外树干相撞,造成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姜某甲、杨某某、姜某乙、杨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姜某甲的亲属已赔偿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经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姜某甲赔偿杨某某的亲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元),余款已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兴仁县巴铃镇保营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姜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希望对姜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姜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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