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V3588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至安龙大道响乐村路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贵E72251号面包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测出乙醇成分,乙醇的浓度为1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赔偿王某某车辆维修费55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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