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龙县金荷铭都贵州农信安龙农商银行ATM取款机上拾得袁某某遗留在取款机内卡号为×××的农业商业银行卡,后王某某在ATM取款机上分五次将袁某某卡内人民币19000元取走。后经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王某某于同年12月19日、30日将人民币19000元交至安龙县公安局,公安局民警于同年12月31日将该款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卡号为×××的农业商业银行卡一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一卡通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将卡内人民币19000元取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全额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已缴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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