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章棚、马应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章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孙章棚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孙章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顺城经营部内,趁店主谬某某不备,欲盗窃收银台内现金,后被谬某某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将谬某某推倒在地,强行抢走收银台内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龙县城伺机作案,14时10分许,马某某在罗家院路口附近遇到酒后回家的刘某某,便假装上前去搀扶刘某某,当行至罗家院巷口内上段时,马某某见周围无人,便强行将刘某某的脖子按在墙上,将刘某某裤包内的钱包抢走,内有人民币782元、银行卡等。

三、2014年4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街上遇见孙章棚、“小建”(身份待查),三人为凑毒资便商量伺机作案。0时39分左右,三人在安龙县大田坝胜利之星酒店门口看见秦某某单独行走,便将秦某某劫持到附近一巷子里对其实施抢劫,抢走秦某某人民币500元和价值600元的手机一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孙章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以“指控的第一桩其系盗窃,盗窃金额为三百多元;指控的第二桩其系盗窃;指控的第三桩抢劫金额是三百多元。”为意见进行辩解。

被告人孙章棚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顺城经营部内,趁被害人谬某某不备,盗得收银台内人民币350元,后被谬某某发现,马某某遂将谬某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户籍证明:载明马某某出生于1971年7月10日。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照片:载明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为顺城经营部。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顺城经营部。

3、天网监控系统视频截图:载明马某某在顺城经营部作案前的活动轨迹、体貌特征、衣着特征。

(三)证人证言

刘某乙证言:2014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我家开的顺城经营部收银台内现金被一个男子拿走,大概有三千多元,因为都是卖货的零钱,具体数目不明确。

(四)被害人陈述

谬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17时许,我背着孙子在柜台卖东西,见一个穿黑色风衣的男子将放在货架上的牛奶箱子弄倒了,我就离开柜台去看,当我弯腰下去捡牛奶箱子时听到柜台那里有响动,我就走回柜台,见该男子在拿柜台抽屉里的钱,抽屉里大概三千多元。当时我被吓坏了,就边喊边走到柜台那里去抓他,那个男子见我过去就顺手把我推倒在柜台旁边的货上跑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马某某供述和辩解:今年三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老谷”走到正德酒店附近的一家烟酒店门口,老谷说进去买东西,我看见收银台那里没有人,就走进店内悄悄到柜台处打开柜子伸手进去拿钱,柜子里全部都是零钱,我伸手抓了两把,就被女店主(约五十多岁)发现了,当时我站在收银台里面,她堵住收银台的进口,一边喊有人偷东西一边准备抓我,我就把她推开,拿着钱往农贸市场方向跑了。我后来清钱时有三百五十多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龙县城伺机作案,14时10分许,其窜至罗家院路口附近,见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便假意将刘某某搀扶至罗家院巷口内上段,盗走刘某某裤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82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刘某某辨认出搀扶、盗走自己钱包的马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天网监控系统视频截图:载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家院巷口内上段。天网监控系统记录的马某某当日作案后的活动轨迹、体貌特征、衣着特征。

3、现场指认照片:载明马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为罗家院巷口内上段。

(二)被害人陈述

刘某某陈述:2014年3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我从我幺叔家喝酒出来走到体育场罗家院路口处时,一个陌生男子过来扶我,把我扶着往罗家院方向一直走到一家书店门口时,他突然一把将我的脖子按在墙上,还用扶我的那只手把我的手反扭过来,将我身上裤包的钱包抢走。钱包里面有现金782元,还有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马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在街上四处闲逛寻找目标偷钱,后在罗家院路口看到一个喝醉酒的男子,我就上去搀扶他往罗家院方向走,走到一个书店附近时,他用手爬在墙上,我扶着他另外一只手,我看到周围没人,就伸手到他左边裤包,把他的钱包拿走,他喊我站住,我没有听。我从罗家院一直顺着农贸市场跑了。我后来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700多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龙街上遇见孙章棚、“小建”(身份待查),三人为凑毒资便商议伺机作案。0时39分许,三人在安龙县大田坝胜利之星酒店门口见被害人秦某某单独行走,便将秦某某劫持至大田坝附近一巷内,抢走秦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户籍证明:载明孙章棚出生于1984年3月5日。

(二)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孙章鹏指认安龙县大田坝胜利之星酒店门口为抢劫一男子5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现场。马某某指认小西门大田坝为其伙同孙章鹏抢劫一男子现金和手机的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孙章棚辨认同伙马某某;马某某辨认同伙孙章棚。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系统现场视频截图: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大田坝胜利之星酒店北侧路上和景家巷路口。第一现场为胜利之星酒店北侧马路上,第二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大田坝巷道内5米处。天网监控系统记录了马某某等三人抢劫秦某某的活动轨迹、体貌特征。

(三)被害人陈述

秦某某陈述:2014年4月1日0时10分左右,我一个人到安龙县招堤办事处金龙市场小吃一条街一个人走回旅社,走到小西门路口时看见有一个戴红色工地头盔的小伙子蹲在小西门倒垃圾的位置,他对面还站着两个人。我走过去时,蹲在垃圾堆处戴红色头盔的小伙就朝我走过来,没有戴头盔的小伙就叫我站住,我停下问他们要干嘛,这时,戴头盔小伙就用手捂住我的脖子并对我说:“你最好是和我们合作,不然有你好看”。没有戴头盔那个也是这样对我说,我不敢反抗,被他们带到对面的一个小巷子内,另外一个没有戴头盔的小伙也跟着进来巷子内围到我。戴头盔的就叫我拿钱给他们,我就从我裤子屁包内摸出一个黑色钱包,把钱包内的500元钱递给对方,没有戴头盔的小伙就过来摸我身上,从我左裤包把我的手机摸走了。抢劫我的一共是三个人,我被抢的手机是一台三星白色直板手机,2013年8月左右购成999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马某某供述和辩解:四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我在安龙街上瞎逛,先遇见孙章棚,后来又遇见小建。然后我们就相约一起去小西门处垃圾站那里,在那看见一个男的正在和几个“小姐”在谈价格,可能没有谈成,那男的就走了。孙章棚就上去用手搭在该男子的肩膀上,我和小建就走上去围住他,孙章棚对那人说:“拿点钱来用”,那人就从包里摸出几百块钱给了孙章棚,我们看见只有儿百块钱,就开始搜他的身,我从他裤包里搜出一部手机,然后我们就跑了。途中,跑到一个路口时,孙章棚拿300元钱出来给小建说是拿去买毒品吃,手机是一直揣在我自己的身上的。当天晚上我们跑到五小那里找“王毛儿”买了300元的毒品分了就各自散了。

2、孙章鹏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日凌晨我在街上瞎逛,在北大街遇见一个中年男子问我是否有烟,并说他叫马某某,叫我跟着他走(和他一起去找钱)。我们走到体育场那里遇到一个叫小建的年轻人,小建说他正准备摸一个醉汉的包时警车路过未能得手。马某某就叫我一起去找小建发现的醉汉,我们三个一直往小西门方向走,然后马某某和小建对我说去嫖娼的那个方(大田坝)看一下。到大田坝后10多分钟,就有一个中年男子跟两个女的搭讪后又继续往小西门方向走。马某某就对小建说:这个男的有钱嫖娼,应该有钱,准备对其下手,不然没钱买毒品。小建同意后马某某就跑上去拉那个男的,我和小建在后面跟着,马某某拉住那个男对他说:要玩小姐吗?我带你去。马某某就用两只手拉那个男的右手,那个男的不让马某某拉,这时马某某就对那个男的说:你不走的话我要杀你。我就跑上去用右手搂住那个男的右边肩膀,小建在后面跟着,那个男的见我们人多就没有说话,我和马某某就把那个男的拉着往景庄小学的巷子里走,进到巷子里,马某某对那个男的说:把钱拿出来,不然我要打你。那个男的听后,就从裤子后面右边的口袋里拿出一个皮夹,把皮夹里的钱拿了出来,马某某见了后就用右手一把抓在手里,接着又去摸那个男的身上,在那个男的裤子左边的口袋里摸得一部手机。小建也搜那个男的身,但没有搜到东西。后我们就往西关方向跑了,到西关时马某某就把手中的钱拿出来给我数,我数了一下有500元,但我说只有300元。之后我们就拿300元到新安五小“王毛儿”家买海洛因吸了,我私藏的200元被我买香烟用完了,手机在马某某那里,听说第二天用手机去换了一个小零包。我身上带了一把小刀,但抢那个男的时候我没有拿出来使用。我们三人就抢得一部手机和500元。我当时戴的安全帽是在遇见马某某之前在路边的一个摩托车上顺手拿的,我们抢完那个男的走到西关街的时候我就把安全帽丢在马路边上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孙章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人民币500元和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的第一桩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系盗窃后为了挣脱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且未使他人受伤,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关于指控的第二桩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亦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被告人马某某两次盗窃金额累计为1132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桩犯罪的罪名欠妥,应予更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孙章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孙章棚积极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孙章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章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所提“指控的第一桩、第二桩系盗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第一桩盗窃金额为三百多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被告人陈述、供述不一,无其他证据印证,导致本案盗窃金额认定存在疑问,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对被告人该辩解给予采纳;所提“指控的第三桩抢劫金额为三百多元”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孙章棚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抢劫人民币500元的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章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1132元,发还被害人谬某某350元,刘某某782元;追缴马某某、孙章棚违法所得1000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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